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起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起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起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0時至12時40分許,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 陳柏憲王元杰李瑩柔徐浩軒 等人,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台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式做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蔡起勇向自摸者抽取抽頭金50元,每將最高抽取300元之方式獲利。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1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起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71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柏憲、王元杰、李瑩柔、徐浩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2頁、第58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66至6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不法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利得及賭博情節,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以收緩刑之實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柏憲、王元杰、李瑩柔及徐浩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
42、51、60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抽頭金150元。2麻將2副(288顆)。3排尺4支。4搬風骰1顆。5骰子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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