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煒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煒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
號、第7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須扶養年邁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郭欣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被告楊煒坤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坤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美商優莎納公司營業處所,乘郭欣穎將後背包放置於櫃檯前桌椅上暫時前往洗手間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上揭背包,並從中竊取該背包內CHARLESKEITH廠牌深藍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現金75元)得逞。適郭欣穎當場發現,即與同事將其攔下,並奪回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煒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雖其辯稱並無竊盜意圖,然相關事證業經被害人郭欣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上開長夾業經報告機關發回予被害人,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