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圓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2號、111年度執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圓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圓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圓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婚姻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61月10日止107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103年7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106年度偵字第16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21日109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9月24日111年1月25日備註已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