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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