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林佳慧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10時許,在其男友 鍾昆倫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發覺林佳慧在場,林佳慧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1C152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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