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強
蕭紹強林明宏曾偉倫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吳金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紹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透過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以暴行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自應予以嚴懲。被告朱志強、林明宏及吳金哲前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構成累犯。復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3號
第3396號被告朱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紹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被告林明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偉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金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強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明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與其他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金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朱志強、蕭紹強意圖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索取保護費,遂於100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與不詳年籍之友人數名至該店消費,迄翌日(即23日)凌晨0時許,朱志強、蕭紹強之不詳年籍友人乃砸毀包廂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意圖滋事,朱志強、蕭紹強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志強出面恐嚇店長 邱明淵 :「我在時你們就不敢怎樣,我一不在,你們就想欺負我的小弟嗎?」、「店理的東西壞了我可以賠,店外的東西壞了你們要找誰賠?」等語;蕭紹強則與「嘉年華KTV」之高層電話聯繫,予以施壓,當場則扮演和事佬之角色,2人以此方式分工,欲使店長邱明淵心生畏懼,屈服其意旨而遂行收取保護費目的。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朱志強、蕭紹強等人始離去而未遂。
(二)林明宏、吳金哲意圖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水魔力TVPUB」索取保護費,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3日凌晨2、3時許,由吳金哲至該店消費,飲酒滋事,經林明宏同意後,向老闆 林永川 索取保護費,惟遭林永川拒絕後,吳金哲竟出手毆打林永川,致林永川受有左膝、左小腿、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永川亦因畏懼而停止「水魔力TVPUB」之營業。
(三)朱志強、曾偉倫意圖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射手座KTV」索取保護費,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至該店消費,飲酒滋事,向老闆 阮氏美 幸(越南籍)恐嚇:「我們今天要定了!」、「幹你娘,誰敢要我們埋單?」、「如果我們埋單,這家店就是我們的!」、「沒什麼好說的,這家店明天就是我們的!」等語,欲使老闆 阮氏美幸 心生畏懼,屈服其意旨而遂行收取保護費目的。嗣朱志強、曾偉倫未達目的離去而未遂,阮氏美幸亦因畏懼而停止「射手座KTV」之營業。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一)之證據:
1、被告朱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被告蕭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阻攔被告朱志強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3、秘密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該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被告朱志強、蕭紹強於100年7月23日之監聽譯文1份:證明被告朱志強、蕭紹強間及其與友人間,另被告蕭紹強與「嘉年華KTV」之高層均有電話聯繫且予以施壓之事實。
5、「嘉年華KTV」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當時之衝突。
6、證人即「敗犬女王PUB」負責人 黃惠伶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商家為減少閒雜人等滋事,不得已之情形下,會繳交保護費以謀求心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二)之證據:
1、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與被告吳金哲及被害人林永川聯繫之事實。
2、被告吳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並出手打人之事實。
3、秘密證人B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該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被告林明宏、吳金哲於100年8月13日之監聽譯文1份:證明被告林明宏、吳金哲意圖滋事而索取保護費之事實。
5、被害人林永川遭毆打成傷之照片4張:證明被告吳金哲索討保護費不成憤而打人之事實。
6、證人即「敗犬女王PUB」負責人黃惠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商家為減少閒雜人等滋事,不得已之情形下,會繳交保護費以謀求心安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三)之證據:
1、被告朱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與老闆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與被告朱志強一同至「射手座KTV」消費之事實。
3、秘密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該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被告朱志強、曾偉倫於100年10月6日、7日之監聽譯文1份:證明被告朱志強、曾偉倫當時索討保護費,事後遭人追究之事實。
5、證人即「敗犬女王PUB」負責人黃惠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商家為減少閒雜人等滋事,不得已之情形下,會繳交保護費以謀求心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志強、蕭紹強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林明宏、吳金哲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朱志強、曾偉倫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志強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朱志強、林明宏、吳金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