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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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陳瑞卿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㈡乙○○因缺錢花用,得知有人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臺中縣市之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陳瑞卿(另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㈡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門號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在臺中縣大甲鎮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該門市前」;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