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頂好超市旁,攜帶己有之兇器美工刀一把,竊取乙○○、 吳品萱 所購得放置在該處機車踏板上之火鍋食品一袋。得手後,為乙○○、吳品萱發覺而即追出,於距機車停放處約十公尺處,由乙○○攔住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因上訴人執意攜該袋食品離去,乙○○即拉住其衣領,表明逮捕之意並欲同往派出所處理,詎上訴人聞言,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乙○○,旋自右褲袋中取出上開美工刀,將刀刃推出塑膠殼後朝乙○○、吳品萱揮舞,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乙○○、吳品萱,且致乙○○受有左側腹部裂傷等傷害,吳品萱則受有左手中指傷害(吳品萱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並攜帶以行竊及傷害乙○○、吳品萱等情,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吳品萱於偵審時之證詞為唯一憑據。然查:吳品萱於偵審中固均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拿美工刀出來」云云(見核退偵字卷第五十六頁第六行、訴緝字卷第一0八頁第七行);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被告拿出一把美工刀,好像是右手,從褲袋中拿出美工刀,當時他的左手還牽著小女孩」等語(見核退偵字卷第五十六頁第六行)。但乙○○在第一審審理庭,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問及美工刀從何而來一事,初答稱「我不知道,我只看到被告手中拿著美工刀,至於他從何處拿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一0一頁第二至六行),嗣經法院提示彼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後,始改稱「我那時確實有看到被告從右口袋拿出美工刀」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一0四頁倒數第十至十六行)。對於上訴人是否確由右褲袋取出美工刀一節,乙○○之先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上訴人左手既仍牽著小女孩,是否有可能再單以右手持刀與他人扭打?尤其將美工刀之刀刃推出以傷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有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乙○○及吳品萱關於上訴人以右手自褲袋取出美工刀部分之供述,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1、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扣案之美工刀為其所有,辯稱其並未竊取火鍋食品,因乙○○、吳品萱堅指其行竊並動手加以毆打,致其頭部流血而看不清楚,其蹲在地上才順手撿拾地上之美工刀抵抗等語。而查卷附現場照片(見核退偵字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右眼部位確為鮮血覆蓋;且參諸卷附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核退偵字卷第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頁),乙○○遭美工刀劃裂傷之部位為「左側腹部」及「左膝後膕」,均在身軀之下半身,倘上訴人站立與乙○○扭打,是否可能僅傷及乙○○之上開部位?似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係在事發處之頂好超市倉庫內拿到該把美工刀等情(見訴緝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行),則該把美工刀是否為頂好超市或在該超市工作之人員所有?亦可向該超市查詢,尚非無從調查。2、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頂好超市所裝置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錄影帶,另經員警勘查頂好超市附近,未有裝置道路監視器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可參(見訴緝字卷第五十七頁),是尚無從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播放勘驗,以明上訴人有無加重準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至九行)。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稱:警詢時警員曾一同觀看頂好超市之監視錄影帶,並沒有看到其偷竊或是靠近被害人之機車,且當時並沒有看到目擊者,警員即告知被害人可以去找二名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其所指是否屬實?本件在事發之初,警員是否曾調閱頂好超市之監視錄影帶查看?當時所見得之內容如何?似亦可傳喚相關警員為調查。3、又證人 王炳輝 雖於第一審以目擊者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指證上訴人之犯行。然查:⑴王炳輝證稱:伊在事發之處,沒有看到小孩玩的搖搖車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九十六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核與乙○○所述,該處有小孩玩的搖搖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一0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顯不相符。⑵王炳輝證稱:伊見到上訴人與乙○○扭打即過去從上訴人背後將其壓制在地上,所以當時上訴人是趴在地上,因為乙○○抓著上訴人拿刀的手腕,伊才得以壓制上訴人在地上,上訴人手中之美工刀是因此被人拿下來還是因被壓制在地上而掉在地上,伊不記得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九十九頁第一至五行);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美工刀最後係置於機車椅墊之情狀(見核退偵字卷第三十八頁)並不相同,且與乙○○、吳品萱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受乙○○壓住,並將上訴人持刀之手壓在機車座墊上,由吳品萱以拖鞋將美工刀敲掉,美工刀就留在機車座墊上等情(見核退偵字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顯然歧異。王炳輝是否確係目擊者?上訴人一再指稱王炳輝當時並不在場(見訴緝字卷第九十九頁倒數第十一行,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十一至十四行),是否可採?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事涉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加重準強盜罪之認定,乃原審對上開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各該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係攜帶美工刀行竊及以之傷人,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品萱所受傷害部分,業據吳品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八行);然於理由欄於論述上訴人之罪責時,卻謂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持 前開美 工刀露出刀刃後攻擊乙○○、吳品萱對之施以強暴並使之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傷害罪及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九行),對於上訴人傷害吳品萱是否應予論罪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有所齟齬,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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