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癸○○(即葉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寅○○丑○○被告庚○○
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二三公頃,同段第一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第一五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八八公頃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編號10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均分歸原告癸○○、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及編號9部分,面積0.二八一公頃,均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公頃,及編號7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均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0.0四一七公頃,及編號18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均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圖方案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三七八公頃,及編號17部分,面積0.0二五0公頃,均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二三公頃,同段第一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第一五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八八公頃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原告屢經與被告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另系爭三筆土地原均自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共有人相同、地目相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被告庚○○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編號十三旁邊非既成巷道,且編號七、十二部分對外無道路可供聯絡;另系爭土地東側私設道路部分仍以預留六公尺為宜。
2、原告同意被告丑○○之修正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三件、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辦公處證明書一件、既成巷道及建築線指定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庚○○、乙○○、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未考量兩造間分管契約及土地現實占有現況,致各有人原依分管契約各自建屋使用居住後,誰分割後無法繼續占有,且將因分割而須拆除房屋,造成重大損失,如被告丑○○、辛○○、乙○○、庚○○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將遭拆除,不符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
(二)系爭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東、西兩邊,原已留有約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各一條,但僅各向內縮三公尺,其餘三公尺則由鄰地(同段一五三、一四九地號)向其內退縮,合計約六公尺,供尋常出入已足。如依原告之方案再向內退縮六公尺,與鄰地退縮之三公尺,道路即有九公尺寬,實無此必要,將造成土地之浪費,故仍以原來退縮三公尺為適當。
(三)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建物坐落位置之現狀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再以金錢補償之,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二辦理分割。
(四)依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七部分,縱為袋地,日後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僅能另行解決,非本件分割案得一併考量,而編號十二部分之東側毋庸預留道路,以免浪費土地。另如依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等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加四成之價格補償共有人辰○、 葉火木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一件及彰化縣○○鎮○○○段徵收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七部分有被告所有建物,若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新舊門牌對照表影本二件、六十九年下期房屋稅收據影本一件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為證。
丁、被告壬○、辰○、己○○、寅○○、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戊、被告丁○○、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另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部分之補償金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葉火木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六月一日死亡,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一六00分之一八三,已由其法定繼承人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另原告應有部分中之一00分之一一七,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已據癸○○、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癸○○)、承當訴訟(甲○○)在卷,復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各在卷可按,而本院復將該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狀分別送達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異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三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原告屢經與被告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庚○○、乙○○、辛○○、丑○○、壬○、辰○、己○○、寅○○、卯○○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二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原告屢經與被告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地目亦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以裁判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之地形方正,地勢平坦,各共有人目前各自建屋居住使用,其中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西側及一五二─一地號土地東側均毗鄰既成巷道,而該二筆土地北側連接彰化縣○○鎮○○路○段○○巷,可藉此供對外出入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憑,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有各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採取合併分割自以不損及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完整為原則,然若斟酌各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方法之決定後,基於維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起見,縱仍有損及部分共有人建物之完整,亦屬必要之惡,當為各共有人得容忍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採取合併分割,固有原告及被告庚○○、乙○○、辛○○等三人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原告提出)及方案二(被告庚○○等三人提出)所示者,而上開二分割方案若以東、西二半部區別,其中二方案之東半部大致相同,僅因私設道路面積不同(方案一私設道路面積0.0二五0公頃,方案二私設道路面積0.0二四四公頃),致分配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差異甚微;另二方案之西半部則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即私設道路部分(方案一編號八,方案二編號五)有無必要延伸至同小段一五二─二地號土地西側及與系爭同小段一五二─三地號土地接連之必要?依被告庚○○等三人提出之方案二固認為避免土地之浪費,並無必要再延伸至同小段一五二─二地號土地西側,至系爭同小段一五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縱為袋地,有關通行權之問題日後另行解決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以南之同小段一五二─二、一五二─四、一五二─五及一五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養地或為農地,亦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所共有乙節,已據被告庚○○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彰調字第一四一號卷宗第五十七頁),則為兩造日後就同小段一五二─四地號等筆農地辦理分割時,自可再將該私設道路(方案一編號八)繼續往南延伸,而為整體之規劃利用,同時使被告己○○分得之同小段一五二─三地號土地免於淪為袋地,故原告提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有關西半部之分割方法雖有減少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面積之情事,惟就兩造共有多筆土地(含建地、農地、養地在內)之日後整體規劃利用而言,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不利於兩造甚明。至被告庚○○等三人在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再三主張應尊重兩造間多年來之分管事實,應依現實之分管占有狀態而為分割云云,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三筆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若有違反各共有人間以前之分管占有狀態,亦不得據此認定該分割方法為不當自明。是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認為原告提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已為被告庚○○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所同意,若依該方案而為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諭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方式為之,無論依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而為分割,均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惟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被告庚○○等三人固主張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加四成之價格補償共有人云云,然為原告及各共有人所不同意,嗣原告及被告庚○○等三人均一致同意將其等提出分割方案函請華聲公司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部分之補償金額(參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詎被告庚○○等三人事後拒不繳納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鑑定費用,致鑑定人華聲公司未就該方案之補償金額為鑑定,僅提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酌,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華聲中字第一二九一五─五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至被告庚○○等三人復以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之補償金額過高為由表示無法接受,並自行提出附圖方案二之補償金額計算表一件供參(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附近,屬彰化縣和美鎮東側近郊地區,與彰化縣和美鎮街區及彰化縣彰化市距離不遠,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完備,並非一般窮鄉僻壤可比,其補償金額不宜過低,且依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亦有裡地及鄰接分割巷道之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必然有別,若一概採取公告現值加四成及其他固定加成方式予以補償,亦將造成分配土地價值不一之不公平情形。況本院既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原告提出附圖方案一所示者,其金錢補償亦應以華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為準,自不待言,故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一所示。
六、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等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要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遂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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