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竟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迭經原告尋找,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九年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十九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兩造夫妻情感已失,自屬難予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剪報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金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剪報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金英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於接獲本院通知迄今仍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二項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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