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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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丁○
己○○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
全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七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原告己○○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戊○○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七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原告己○○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戊○○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辛○○受僱於國霖公司,擔任保養組組長職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一一三0之八號與國霖公司訂有保養合約之「中正家園」大樓,從事發電機保養及添加電瓶水之工作,詎被告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原應注意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完全切掉時,將導致該棟大樓之電梯亦沒有任何之電力而陷於停擺,自應於測試之前,先行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並於各層之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以防因測試停電致卡在電梯內,發生危險與意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之電梯突然停電而導致電梯故障,當時適有該大樓十一樓之二之住戶被害人 鄭景文 ,因事欲外出,卻因不知此危險情境而搭乘該故障電梯,因此墜落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被告辛○○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狀態,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在此危險狀態下實現,自應認為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此過失責任歸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辛○○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國霖公司就被害人鄭景文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國霖公司與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機電管理合約書,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霖公司)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忽,致甲方(即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國霖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丁○係被害人鄭景文之母,原告庚○○係鄭景文之妻,原告己○○、戊○○係鄭景文之子女,依法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被害人鄭景文死亡後,由於告庚○○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此係依據被害人鄭景文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所實際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2.扶養費用:原告丁○、己○○、戊○○均為被害人鄭景文生前扶養之人,原告丁○尚有子 鄭景元 、女 鄭橋友 ,原告丁○為00年00月000日生,現年六十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丁○所得請求扶養權利之年數尚有二一點一三年,原告己○○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九歲,迄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一年待扶養,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十一歲,迄二十歲成年,尚有九年待扶養,則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鄭景文死亡時僅三十五歲,正值青年即遭遇不幸,其死亡對其遺族而言,猶如晴天霹靂,令人悲痛不已,亦無法接受,原告四人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與國霖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出事電梯係切割板歪掉所生之故障,然切割面板應係指電梯門旁的整座數字顯示器而言,被告甲○○所說的「切割版」僅係把面板的電線回路集中放置的接線盒,不應該影響電梯之運行,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也有指出電梯故障係因瞬間電壓不穩所致等語,故出事電梯之真正故障原因應與另一部電梯一樣,都是被告辛○○測試不慎所引起,所以被告甲○○到達時,電梯才會停在基準樓,而非卡在四樓故障的光電開關處。而被告辛○○弄壞電梯後,竟僅用手機通知人來修理即逕自去吃午餐,其如果有做更有效之現場維護,並到各樓層去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即不會發生本件悲劇。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如鈞院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因被告辛○○之行為所致,請斟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全菱公司,係出事地點之電梯維修人員,對於電梯之維修工作,應注意於到達現場時應於各層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以警告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維修期間內,切勿搭乘電梯,並應於到達及修護完成離開現場前,確實勘查電梯內及電梯機坑上下之各部位,確定均無問題後,才算完成檢修工作,方能離開,詎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並未依規定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致被害人鄭景文不知電梯正在維修中,仍搭乘該電梯不慎失足跌落至電梯底部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狀態,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在此危險狀態下實現,自應認為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此過失責任歸由被告甲○○負擔,故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與其僱用人即全菱公司就被害人鄭景文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於被告甲○○及全菱公司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援用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戊○○於事發當天十二點三十分收看衛視中文台「大熊貝爾的家」卡通節目結束後,發現被害人要出門,當時 伊有 聽到電梯到達樓層「叮」的聲音,故被害確實有走進電梯,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有表示當天曾到地下室看維修人員保養電機等語,因此被告甲○○應是從未出事電梯的安全梯走到地下室,去重新開啟電源,因電梯原係因電壓不穩造成跳機,因此重新開機後電梯即恢復正常,被告甲○○即搭乘電梯到頂樓越過屋頂陽台至出事的大樓機房,發現被告辛○○在睡午覺,根據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所載,當時時間是十二時三十分,也是被害人出門的時間,被害人在不知電梯曾當機、維修人員還在頂樓機房處理的情況下搭乘電梯,被告甲○○見電梯突然啟動,發現沒有將電梯切成手動,即切斷電源,致被害人被困在電梯中,當時電梯內對講機亦故障不通,被告甲○○亦未前去看電梯有無關人,被害人在求救無門的情形下,才打開電梯內門及門外要往下跳,因重心不穩才往後跌落坑底,因被害人有掙扎,所以臉部朝下。
2.原告戊○○於事發當天下午一時出去尋找被害人,發現電梯面板是黑的,無法搭乘,可見被告甲○○根本不曾開過保養燈,所以面板是黑的,而不是有「保養中」的燈號。
3.一個合格的電梯維修人員到達工作現場後及離開工作現場前,須自機房、車廂至坑底上下全部勘查,才算完成修檢工作,而被告甲○○並未確實執行此項工作,致使被害人於八月九日才被發現。被告甲○○於八月七日工作完成後,亦未將當日之檢修報告交給大樓警衛蓋收發章表示簽認。
4.綜上,被告甲○○在開始修理電梯時,沒有將電梯切成手動,使所有欲搭乘電梯之人均無法使用,在修理電梯時亦未設警告號誌,或打亮保養中字樣之燈號,其在電梯機房中冒失切斷電源,在對講機不通的情形下又未下樓查看電梯有無關人,其修理完電梯後,亦未檢查坑底是否有人,被告全菱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並未盡到工作上的監督及導正,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禮葬儀項目明細表二張、收據及發票二十六張、喪費用紀錄、戶口名簿、機電管理合約書、請求調查信函、對話錄音記錄各一份、照片五張、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大樓管理日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九號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辛○○、國霖公司、全菱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辛○○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以過失致人於死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惟案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被告辛○○切斷電源之行為與死者的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應為舉證。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庭呈之「請檢察官調查」等信函中自承,從被告辛○○發現電梯故障到被告甲○○開始修理電梯前,這段時間死者尚未出門使用電梯,可見死者之死亡與被告辛○○做發電機測試而短暫切斷電源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所提出之機電管理合約之契約主體係被告國霖公司與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等個人。故原告並非契約責任的請求權人,故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彰彰甚明。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惟依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間之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今系爭契約並無明示連帶,法律亦無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霖公司與辛○○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法未合。此外,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載,負損害賠償的前提要件為「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而本件事實糾紛,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前提要件不符。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所指被告甲○○於機房發現電梯啟動竟貿然切斷電源,致死者受困於電梯內乙節,被告否認之。且被告當時至機房既是為了解故障原因,並進行逐層檢查,以排除故障,則被告倘將電梯電源關閉,機房機器無法運轉,電梯將也無法以手動方式行進,被告甲○○亦無法進行逐樓檢查?故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甲○○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機房突見電梯行進而將電源關閉,因為一此舉動無法排除故障。
(二)再原告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證稱:伊當時有聽到電梯噹一聲,但是沒有親眼看到爸爸坐電梯等語,是死者之女戊○○既無親眼看到死者搭乘電梯,因此死者縱有於十二點半左右出門,是否有進入出事電梯,抑或是發現電梯故障而步行至十二樓到達隔壁棟搭乘另一部電梯,抑或步行下樓而安全出門,均不無疑問。況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又證稱:伊父親出門後隔了二、三個廣告伊就下樓買東西吃,當時欲搭乘電梯,但發現面板是黑的,無法叫車,故步行至頂樓到隔壁棟搭安全的電梯下樓等語,由此可知即便是十歲的兒童見電梯面板漆黑即知不可搭乘,更何況身為成人的死者,更是不會搭乘,故死者根本不可能搭乘及被困於電梯中。
(三)又事故電梯當機原因,於被告辛○○被訴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的案件中已調查清楚,且當時身為證人的甲○○亦歷次明白陳述事故電梯當時當機的原因經檢查為四樓部分的切割板歪掉,而磨損到車箱上的光電開關,致無法讀樓運行,故當時先以束帶固定該光電開關等語,是被告甲○○從無陳述是因「面板的接線盒」壞掉,乃原告自行找來所謂大業電梯的人員,斷章取義自行解釋「當時出事之物只是此面板的接線盒,除非是裡面的電線短路或故障,僅此接線盒歪斜並不會影響電梯的運行......,所以事發當日的電梯故障的確是由於辛○○的測試不慎所引起的跳機,而接線盒的歪斜則是「保養不當」的因素引起」云云,並無所據。
(四)而電梯切割板乃利用螺絲固定在支架上,然後安裝在導軌上,而所謂的光電開關則置於車廂右上側,二者主要功能在於,凹型的光電開關兩端之間有紅外線的設置,當該光電開關通過切割板時,切割板會將該紅外線切斷,此時機房內的電腦即能判定電梯即將到達某樓層的水平而準備停車,即所謂的「讀樓」。一旦光電開關無法與切割板感應時,電梯因無法「讀樓」,依電梯的安全設計,電梯會無法行走而當機。故電梯縱有電源,但在修復切割板之前,根本無法叫車搭乘,更遑論會發生「死者因搭乘而進入電梯車廂內,被告甲○○見動梯突然啟動而切斷電源,致死者受困其中」之情事。
(五)另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於中午十二十二十分到達,十二時三十分開始修外面電梯(非事故電梯),修前先確認有無關人,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之間,伊有時在機房(頂樓處),有時在車廂上(二樓),因為要各樓層去檢視,所以還在二樓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甲○○甫抵達現場有先確認電梯位置及有無關人後,才著手先修理外面一部電梯,並因此上機房察看,斯時約是在十二點三十分。故此時被告甲○○既尚未修理到出事的電梯,出事電梯仍停在一樓無法動彈,試問死者如何叫車搭乘?且十二點三十分至一點中間,被告甲○○時而在二樓的車廂上查故障原因,事故電梯仍停在一樓,尚未行走,斷不可能發生「被告甲○○在機房突見事故電梯行走而擅自關閉電源」之情形。
(六)又縱使死者有進入電梯因而受困,然電梯設計為求安全起見,其內外門是不可能任意開啟,縱使是專業的電梯保養人員,在無鑰匙的情況下,亦無法打開內、外門,遑論是一般非專業的人員。另死者縱使有能力扳開內門,亦絕無可能扳開毫無動力的外門,況內、外門間,僅有四至五公分之縫隙,死者也可不可能由此縫隙墜落。又縱使死者確係因扳開內外門,因重心不穩跌落坑底死亡,亦應臉部朝上,但死者被發現時臉部係朝下。此外,一般非熟悉電梯結構之人,不可能知悉車頂上有一緊急逃生口,且該逃生口均自外部上鎖,系爭電梯車頂上又裝有飾燈,而車廂高二公尺,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示死者身長僅一六O公分,試問死者如何能攀至車頂,拿開前裝飾燈,再打開該逃生口,爬至車頂而重心不穩失足墜落?況死者縱有受困於電梯內,通常亦不發生墜落坑底的死亡結果,故原告所言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再如前所述,被告甲○○於十二點三十分才開始修理靠外面一台未出事的電梯,該事故電梯尚停在一樓未啟動。觀諸電梯車廂在坑道中的位置,以平面來看,車廂已所佔掉坑道大部分的面積,尤其是與左右二側的坑道牆壁幾近緊貼,故如有物體自高處墜下,必定會打到停在電梯車廂頂,毀壞其上之機具,假設死者是這個時間自十一樓自家門前的乘場踩空掉落坑底,掉落地點必在車廂上,且一定會壓毀車頂上的凹凸不平的機件。然據第一到場維修之被告甲○○於刑事庭歷次庭訊時所稱,伊到場時事故電梯係停在一樓,且車廂上的機具並無遭破壞的痕跡,或有其他的異狀。況且,車廂上的機具計有(1)主鋼索、(2)主鋼索頭、(3)上樑機械、(4)安全欄杆、(5)救出口小門、(6)風扇馬達、(7)光電開關組、(8)門馬達、(9)廂門機構、(10)接線箱、(11)安全操作盤、(12)給油器、(13)導滑器、(14)立樑機構等等,此等機具之損壞,都非現場可立即修復。由此可知,死者絕非自乘場外因外門開啟而踩空墜落,否則車廂上機具必嚴重損壞,且非被告甲○○能在短時間內現場修復。
(八)末者,刑事判決雖有提及死者是否因被告甲○○於保養中持開門器打開電梯外門後,疏未注意立即將外門關閉造成死者於搭乘電梯時踩空墜入坑底死亡等語,然電梯外門為防止物品掉落至坑道內,均利用「外門重錘裝置」安全設計,使外門無法輕易開啟,電梯外門經開啟後,如無外力持續介入,即便在無電力的情況下,外門也會因兩邊(或單邊)的重錘,而將外門拉回關閉。因此,被告甲○○縱有利用開門器打開外門檢查,在無人力持續使力介入的情況下,因「外門重錘裝置」外門隨即關閉,死者無從踩空掉落。況且,誠如原告所呈與技師的錄音譯文提及:「只要任何一門打開,這個電梯就全部不能開」,則從本案被告甲○○當時尚能以手動方式逐一檢查每一個樓層的事實,即可確證外門是關閉的事實。
三、證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請求會同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台中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勘驗。
丑、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合法的技工執照,當天約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公司打B.B.CALL給伊,告知中正家園之電梯故障,伊約在十二時二十五分時到達現場,那時伊有巡視出事電梯有沒有關人,伊是用門鑰匙打開出事電梯外門,當時出事電梯的車廂在一樓,伊就先修外面未出事的電梯,伊從一樓走到十二樓的電梯機房,到達機房後伊做了電源重置,外面的電梯就恢復正常,出事的電梯機房在另一棟但頂樓相通,伊就從頂樓走到出事的電梯機房,大約是一點鐘左右,伊也先做了電源重置,但該電梯並未像另一部電梯一樣回復正常而仍停留在一樓,伊先切手動及保養燈開關,並將電梯叫到十二樓做電梯樓層的定位,電梯有到十二樓但指示燈還在一樓,伊是用儀器測出電梯的位置,據伊推測可能是樓層切換開關出了問題即切割板光電開關出了問題,因為樓層切換開關在電梯上方,伊就將電梯降到十一樓,但不是剛好停在十一樓的開門區間,約有十五公分的上下差距,伊從十三樓的電梯機房走到十二樓(至電梯車廂上方),電梯在手動的情況下,不會自動開門,何況電梯不是在開門區間,外門更不可能打開,因為外門是靠內門的連動才可開啟。伊沒有到十一樓所以不知道十一樓的面板有沒有顯示電梯在保養中,但十二樓的電梯的面板有顯示,伊在電梯上方工作檢修結果發現是電梯的光電開關斷裂,以伊的判斷是某樓層的切割板壞了,所以伊以手動的方式在電梯上方逐層下降檢查,在這之間外門不可能自動打得開,伊發現四樓的切割板有碰撞而變型,所以一直停留在四樓修理,我大約在十四時三、四十分時修護完畢,修理後伊用手動到一樓,再逐層往上檢查,伊在修理時並沒有聽到任何巨大的聲響。一般大型的物體要掉到坑底,一定要用外力打開外門,而車廂在外門之上,東西才會掉下去,當時電梯是壞的所以被害人不可能搭此電梯,所以伊認為被害人死亡的時間並不是伊維修的時候。伊剛到打開一樓電梯門時沒有看到坑底,但伊維修時從電梯上方右側看坑底該部分並沒有看到任何不明物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卷宗。
理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受僱於國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草屯鎮「中正家園」大樓,從事發電機保養及添加電瓶水之工作,詎被告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原應注意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完全切掉時,將導致該棟大樓之電梯亦沒有任何之電力而陷於停擺,自應於測試之前,先行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並於各層之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以防因測試停電致卡在電梯內,發生危險與意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之電梯突然停電而導致電梯故障,被告辛○○弄壞電梯後,應作現場維護,並到各樓層去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其卻疏忽未為,當時適有該大樓十一樓之二之住戶被害人鄭景文,因事欲外出,卻因不知此危險情境而搭乘該故障電梯,因此墜落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被告辛○○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與其僱用人國霖公司就被害人鄭景文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國霖公司與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機電管理合約書,原告併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國霖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辛○○提出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被告辛○○切斷電源之行為與死者的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自承,從被告辛○○發現電梯故障到被告甲○○開始修理電梯前,這段時間死者尚未出門使用電梯,可見死者之死亡與被告辛○○做發電機測試而短暫切斷電源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機電管理合約之契約主體係被告國霖公司與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等個人,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間之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今系爭契約並無明示連帶,法律亦無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霖公司與辛○○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法未合,況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載,負損害賠償的前提要件為「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而本件事實糾紛,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顯與上開前提要件不符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一)須有侵害行為、(二)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三)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六)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七)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而判斷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學說及實務上均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則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侵權行為法所指之侵害,僅限界在直接侵害上,以避免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延長,或超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保護目的所在,否則個人即有對於其行為當時不能預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主張加害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受僱於國霖公司,擔任保養組組長職務,於上開時間前往草屯鎮「中正家園」大樓,從事發電機保養及添加電瓶水之工作,詎被告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前並未先行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並於各層之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即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之電梯突然停電而導致電梯故障,嗣後亦未到各樓層去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等語,為被告辛○○及國霖公司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辛○○之過失行為有二,其一為被告辛○○於測試發電機之前,並未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其二為被告辛○○弄壞電梯後,並未作現場維護,並到各樓層去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本院衡諸一般電機保養人員測試發電機、切斷台電供應電源時會產生數秒鐘之停電,而專業之電機保養人員應可預見此時若有人搭乘電梯,即會有被困於電梯內之虞,被告辛○○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人,有其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一紙附於前述刑事卷內可參,其對上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其於測試發電機、關閉電源前,未事先以告示警告上開大樓住戶,或先確認是否有人搭乘電梯,其上開不作為顯有疏失之處。又被告辛○○於知悉電梯故障後即通知大樓管理員電梯停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後查明屬實,其雖未於各樓層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然當時電梯既陷於當機而無法叫車搭乘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住戶應無搭乘電梯致生危險之虞,故其未張貼禁止搭乘之公告,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三)又被告辛○○雖未於電梯外標示電機維修、請勿搭乘之告示,而有疏失,然其上開不作為縱可能致死者因不察而進入電梯受困其中,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當然會導致被害人跌落坑底死亡;況原告主張因另被告甲○○至地下室重新開啟電源,出事之電梯即恢復正常,故死者能夠搭乘電梯,嗣後被告甲○○又切斷電源致死者受困於電梯內,死者於求救無門的情形下,才打開電梯內門及門外要往下跳,因重心不穩才往後跌落坑底云云,則依其主張,死者既非於被告辛○○測試發電機、切斷電源前進入電梯而受困,被告辛○○上開疏失,顯難認係直接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故依首揭說明,被告辛○○未於電梯口為標示之疏失行與死者死亡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及國霖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霖公司與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機電管理合約書,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霖公司)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忽,致甲方(即中正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合約之意旨以觀,雖應認該合約係上開管理委員會代表住戶所簽訂者,然被告辛○○前開疏失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前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惟本院刑事庭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辛○○於測事前未事先檢查當時有無乘客搭乘電梯之疏失行為與死者的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國霖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亦無理由,要難准許。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全菱公司,係出事地點之電梯維修人員,對於電梯之維修工作,應注意於到達現場時應於各層電梯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以警告各層住戶於其保養、測試、維修期間內,切勿搭乘電梯,並應於到達及修護完成離開現場前,確實勘查電梯內及電梯機坑上下之各部位,確定均無問題後,才算完成檢修工作,方能離開,詎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並未依規定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致被害人鄭景文不知電梯正在維修中,仍搭乘該電梯不慎失足跌落至電梯底部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狀態,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在此危險狀態下實現,自應認為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此過失責任歸由被告甲○○負擔,故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與其僱用人即全菱公司就被害人鄭景文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死者於搭乘出事電梯時,出事電梯係因四樓部分的切割板歪掉,而磨損到車箱上的光電開關,致無法讀樓而處於停擺狀態,該故障未排除前,死者根本不能自乘場叫車而進入電梯車廂,原告亦未證明死者確有進入電梯車廂中之事實,被告否認有自地下室重新開啟電源使出事電梯重新運轉,事後又自機房關閉電源,因被告甲○○至機房之目的是為了解故障原因,並進行逐層檢查,以排除故障,如將電梯電源關閉,機房機器無法運轉,電梯將也無法以手動方式行進,亦無法進行逐樓檢查,故被告甲○○不可能將電源關閉;且死者縱有受困於電梯內,通常亦不發生墜落坑底的死亡結果,故原告所言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全菱公司,係事發當日出事電梯之維修人員,其於事發當日修理電梯前並未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警告住戶請勿搭乘電梯,於修理完畢離開現場前,亦未勘查電梯機坑內有無人員掉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甲○○辯稱伊至出事電梯頂樓機房做了電源重置後,發現該電梯並未像另一部電梯一樣回復正常而仍停留在一樓,伊有先切手動及保養燈開關等語,惟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既有從事電源重置之動作,應可預見電梯可能因此重新運轉,而電梯在未完全檢修完成前,乘客仍有搭乘電梯而因電梯其他故障原因未排除而受困其中之可能,故其所辯縱屬真實,其未於檢修電梯、重置電源前,即張貼警告標示或打開保養燈使乘客無法搭乘電梯,確有疏失之處。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上開疏失縱可能致死者因不察而進入電梯受困其中,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當然會導致被害人跌落坑底死亡,故被告上開疏失尚難認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且原告主張被告甲○○當天應是從未出事電梯的安全梯走到地下室,去重新開啟電源,因電梯原係因電壓不穩造成跳機,因此重新開機後電梯即恢復正常,被告甲○○即搭乘電梯到頂樓越過屋頂陽台至出事的大樓機房,被害人在不知電梯曾當機、維修人員還在頂樓機房處理的情況下搭乘電梯,被告甲○○見電梯突然啟動,發現沒有將電梯切成手動,即切斷電源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推測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言已難憑採,且原告對於被告甲○○於本院 陳稱伊 於當天下午一時以後以手動方式開始修理系爭出事電梯,約在下午二時三、四十分時修理完成等語並不爭執,則若系爭電梯於重新啟動電源後即可運轉,被告甲○○何以仍要至出事電梯之機房將電梯切成手動方式,逐層檢查電梯之故障原因,故被告辯稱出事電梯故障未排除前,死者根本不可能自乘場叫車而進入電梯車廂等語,並非無據;再原告之推測縱屬事實,然依其所言,死者係自己打開內外門往下跳,因重心不穩才往後跌落坑底死亡,則死者掉落坑底之直接原因係其脫困過程中不慎所導致者,且原告陳稱死者係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後出門的,而被告甲○○在下午一時開始修理電梯,故死者應是在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之間出事的等語,則縱使死者確有進入電梯,然其受困之時間應不超過三十分鐘,尚難認死者確有自行打開電梯內外門逃生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甲○○上開疏失行為並未直接導致死者跌落坑底死亡,且與死者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疏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告甲○○於修理電梯完畢後縱未打開電梯外門勘查電梯坑底是否有人跌落,而有違其作業規則,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如有確實檢查,死者即不會死亡之事實,尚難認其上開疏失與死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全菱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盧懿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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