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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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吳建銘
被   告  吳進松
       吳雅惠
       吳雅華
訴訟代理人  吳雅玉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進
松、吳雅華及吳雅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雅惠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雅惠、吳雅華、吳雅玉各負擔八分之一
,被告吳進松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吳進松、吳雅惠、吳雅華、吳雅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與被告吳雅惠、吳雅華及吳雅
玉於民國81年7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份各八分之一,被告吳進松則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被
告吳雅惠應有部分雖經稅務局查封,惟裁判分割應不生有礙
執行效果。另系爭土地旁同段67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進松所
有、同段673-3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建銘所有,為使土地可以
合併使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爰法起訴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74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8.7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進松、吳雅華及吳雅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雅惠取
得。
參、被告則以:被告吳進松、吳雅華、吳雅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
分割方案;被告吳雅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0
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1/8)與被告吳進松(應有部
分1/2)、被告吳雅惠(應有部分1/8)、被告吳雅玉(應有
部分1/8)所共有,並分別與原告、被告吳進松單獨所有之
同段673、673-3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為空地,東面有
對外聯繫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101年2月9日堪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10001375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
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3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
號函附之分割成果圖(本院卷第36頁,即收件文號所測量字
第1000012335號),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蓋該分割
方案均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繪製,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方正,有利於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吳進松所分得保持共有部
分之土地與渠等所有同段673、673-3地號土地相鄰,又對外
於東側均有聯外道路,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
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
號判例參照)。被告吳雅惠所有系爭674地號土地中之應有
部分雖經債權人稅務局查封,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
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
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並為查封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陸、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於84年4月25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抵押權人經通知為本件訴訟之參加,是其抵押權應依
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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