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曾淑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芳櫻 發支付命
令,惟陳芳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應繳裁
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