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蓮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蓮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1年12月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目前籍設戶政,於本案審理中曾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本案違法吸金金額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甚鉅,並造成多數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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