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劉春玉 被告 李蓮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業於111年12月2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刑事部分,於本院宣判後,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