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公共安全罪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列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4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