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1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闖紅燈(北上直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在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當日我是先暫停在路邊,看路標是否我要找的路,發現不對,我即開動車子前進,時速絕對不超過20公里,警察即叫停,我問何事?警察說我闖紅燈,不信回頭看。我回頭看,當時確實是已經紅燈,本來我請警員看能不能開少一點的單子,警員不同意,仍開闖紅燈的紅單,我當時很不滿。因為:第一、我是先停在紅綠燈下再開動,根本不知道是否闖紅燈。第二、警察也沒照相證明,我越線時是紅燈,是我停下交談一段時間,根本不能證明我通過時確實是紅燈。所以我很不滿,連簽名也不簽就開走。但我越想越不對,紅單沒拿也沒用,已經開了還是要繳,所以就回車再去拿罰單。當我繞回去拿罰單時,發現南向北的方向的紅綠燈根本不亮,但警察已不在,所以才到監理所申訴,請查明當時此處南向北的燈號是否正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7年8月29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30070號函「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為: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執行勤務時(路口號誌正常運作),發現該車闖紅燈,遂予以攔查舉發」查覆違規屬實。按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觀之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理由,可知其違規當時,係因找路分心,而疏未注意號誌燈相,此由其坦認:「警察說我闖紅燈,不信回頭看。我回頭看,當時確實是已經紅燈」等語即明,足徵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舉發之員警並無誤判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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