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女友 胡淑惠 (現兩人已結婚)返回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5巷8號3樓之住處,因胡淑惠下車後步行在東興路一段25巷之橋上時,因故遭前男友乙○○攔阻去路並發生拉扯,甲○○見狀乃上前與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甲○○與乙○○竟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右側肩部、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爰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具狀答辯稱:伊當時係出於自衛,並無傷害犯意,且乙○○所受傷害應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遭被告出手攔阻、拉扯,並揮拳毆打,且將伊推倒,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綦詳,而被告於警偵中亦供承:當時係乙○○先拉扯伊,並將伊壓在地上,伊遂將乙○○反壓在地,並有發生扭打等語明確,足見其等肢體衝突之過程乃雙方各有出手之互毆情節甚明,況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推擠拉扯過程中跌倒所致,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僅因護妻心切即訴諸暴力,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斟酌本件衝突尚非被告所挑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