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據報派警前往現場處理,甲○○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即當場向該交通分隊員警 林文傑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經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詢問後,被告即表明為肇事者,警員始知悉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足參,及犯罪後自始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8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至91年7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見被告品行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而其已於事發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已於被害人死亡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之事宜,有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