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京都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京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在台19線100公里鹽水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以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而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到案)等規定,於97年8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之舉證照片並無明顯限速標示證明該路段速限,亦無明顯拍攝位置為舉發位置之證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者,應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南縣警察局以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此有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又依臺南縣警察局97年8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2195號函覆內容:
「經查本局勤務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可採雙向同時偵測去車或來車之行速,而該測照地點前方台19線99公里處(嘉義往新營方向),設置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速限60公里標誌,於路面亦繪有『60』標線(字)。次查員警於架設儀器時均重新校正儀器並設定時間及違規地點無訛後,始啟動測速採證,另該測速器於96年8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限期至97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本件用於測速採證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所為之測速採證,應屬精確無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