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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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口,因「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酒測值為0.87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97年5月29日),惟受處分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本所遂於97年7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上開裁決書於97年7月7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日提出異議,有本所收文章可考,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建昌巷7弄102號,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之胞弟 許畯錴 於97年7月7日收受,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7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7月8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97年
7月30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9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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