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7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附近之工地,與工地師傅飲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720巷營區旁時,不慎自後追撞 盧毓龍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盧毓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肺炎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盧毓龍經送醫院急救治療一段時間後,仍於
97年6月1日下午13時25分許,因前揭傷勢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撞擊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因過失行為對被害人盧毓龍造成傷害,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盧毓龍事後因前揭車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自不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14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明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