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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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駕駛空計程車返家途中,經警攔下,以伊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放於後座為由開單,伊當時向員警解釋因雨潮濕取下置於旁處,但員警未予理會,顯濫權違法,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並未對副證作罰則規定,員警開單與法不合。且伊執業登記證已依規定置於中間前座,並無使乘客不清之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即俗稱之「副證」),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難認其已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就所稱「指定之插座」未予定義,然該條例已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如何放置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詳為規定,則計程車駕駛人如未依前揭規定在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而應受罰。受處分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未針對副證為任何罰則規定云云,恐有誤會,已無足取。受處分人雖辯稱因雨潮濕故將執業登記證取下置於旁處,且前座已另設置執業登記證,並無使乘客不清之虞等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須於「儀錶板上右側」及「右前座椅背」二處均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未賦予受處分人可擇一設置或得因下雨受潮而變換置放處所之權利。況部分受載乘客於上車後習慣坐入計程車後座,是以上開規定應於右前座椅背處安置執業登記證副證,亦有助於後座乘客及時辨識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及其姓名,用以確保自身安全。受處分人縱於前座中間擺放執業登記證,仍無從擔保後座乘客於倉促上、下車之際得以充分辨識其所在,非可以此認定受處分人業已善盡前揭安置執業登記證之義務。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