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鈺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69元
黃鈺文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8731元
黃鈺文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3256元
黃鈺文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93,433元,其中90,056元為本金;2,177元為利息(114年5月19日至114年9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6月至114年8月)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93,433元及其中本金90,0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