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11號異議人 柯厲生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胡英汁
周本立 陳秀芳 楊欣龍 李坤筌 林隆政 陳裕仁 謝宗仁 李清勳 汪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向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已經提起再審訴訟,並經審理,尚未確認異議人應負擔最終敗訴所有費用等語。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 奕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一同對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事件審理,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在案(奕維公司部分,並無聲請訴訟救助,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異議人、奕維公司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奕維公司負擔;異議人、奕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奕維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奕維公司連帶負擔;異議人、奕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奕維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奕維限公司負擔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本件各審之訴訟標的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4,0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主張數訴訟標的,惟各訴訟標的間具有經濟上利益之同一性,或屬附帶請求,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用為188,000元。
又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主文之記載,該等裁判費用係由異議人與奕維公司共同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94,000元(計算式:188,000÷2=94,000)。
⒉異議人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937,323元。
異議人於提起上訴後,有關第二審聲明為: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奕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②相對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返還異議人、奕維公司4,658,799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相對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賠償異議人名譽損害200,000,000元,應賠償奕維公司100,000,000元,並回復異議人、奕維公司名譽,函請聯徵中心撤銷異議人信用列管等事項,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4,658,799元(計算式:20,000,000+4,658,799+200,000,000+100,000,000=324,658,799),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32,823元,另加計關於回復異議人名譽及撤銷列管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3,937,323元(計算式:3,932,
823+4,500=3,937,32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主文之記載,異議人既需就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是異議人此審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937,323元。
⒊異議人於第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968,662元。
異議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有關第三審聲明為: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奕維公司20,000,000元。②相對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返還異議人、奕維公司4,658,799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相對人臺灣企銀及其東臺北分行應賠償異議人名譽損害200,000,000元,應賠償奕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0元,並回復異議人、奕維公司名譽,函請聯徵中心撤銷異議人信用列管等事項,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4,658,799元(計算式:
20,000,000+0000000+200,000,000+100,000,000=324,658,799),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932,823元,另加計關於回復異議人名譽及撤銷列管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用為3,937,323元(計算式:3,932,823+4,500=3,937,323)。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主文之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奕維公司共同負擔,是異議人此審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968,662元(計算式:3,937,323÷2=1,968,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異議人雖指稱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
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9,985元(計算式:
94,000+3,937,323+1,968,662=5,999,985)。
四、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9,98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異議人雖執已提起再審訴訟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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