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EXCELLENCEMINERALMANUFACTURING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公司依所在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仍存續,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公司依所在國法令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所,以及蔡春貴經合法授權代理,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EXCELLENCEMINERALMANUFACTURINGCo.,LTD.(卓越礦產有限公司)起訴時自陳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且為外國法人,然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依所在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於起訴時仍然存續,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雖提出緬甸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文件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其是否確為外國法人而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顯然有疑。又原告之起訴狀雖以蔡春貴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觀之前揭緬甸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並任何無與蔡春貴譯音相符者,是蔡春貴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同屬有疑。因此,本件為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及其代理狀態,有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文件之必要。
三、再本件經被告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當事人能力為抗辯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2)陳報將儘速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設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5日言詞辯論時允將提出上開文件,以及原告合法授權蔡春貴為代理之認證文件(參見同上卷第43-44頁)。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發文函催(參見同上卷第4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月11日收受該公文(參見同上卷第50頁),並於同年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3)復稱相關認證文件仍在駐外單位認證中(參見同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進行文書認證已有相當期間,乃於103年3月24日擇定103年4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為通知。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獲通知後,仍於同年4月
9日具狀以相關證明文件仍未完成認證,須待103年5月底始能完成而聲請改期(參見同上卷第55頁),以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查本件自被告抗辯當事人能力後,本院已予原告逾4月之相當期間為當事人能力之補正,爰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