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錫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經受刑人蔡錫言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03年4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3年4月3日)起算,計至103年4月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3年4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裁判意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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