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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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黃坤榮 相對人 謝懷珠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懷珠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定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曾明玉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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