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上訴人 王柏勛 被上訴人 高志綸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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