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明 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均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凌明勲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13至118頁、第159頁)」,以及不引用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主要是想賠償被害人的錢而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款項金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故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月6日委由家屬與告訴人蔡○興、田○瑩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共3,000,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判決時雖尚未能審酌此情,然因原審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接續竊得之6,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月6日委由家屬與告訴人蔡○興、田○瑩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共3,000元,前已認定,足見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3,000元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對簡易判決之全部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6,000元,扣除前述已返還上開告訴人共3,000元後,所餘被告所竊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凌明 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田○螢、張○菘」更正為「田○瑩、張○菘」,犯罪事實第5行「得手後,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得手後,其復承前相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娃娃機店接續竊取告訴人蔡○興、田○瑩承租之娃娃機零錢箱之財物,主觀上亦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嗣於110年4月27日與他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當天因與女友吵架,有吞了好幾顆安眠藥,造成精神狀況不佳,所以當天經過我都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自陳於該娃娃機店亦有承租娃娃機編號
3之機台,行竊之前尚知事先帶好鑰匙,嗣於行竊之際,猶能以該自備鑰匙接續打開屬於他人機台之零錢箱鎖頭,且被告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竊取得手後復駕駛該車離開,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
5、6頁),則其既能事先帶好鑰匙、辨識屬他人機台、開鎖,且能以駕駛自小客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操控力之方式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益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款項金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告凌明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萌獅部落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蔡○興承租經營之K6號及K7號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13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田○螢承租經營之K4號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均花用殆盡。嗣蔡○興、田○螢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蔡○興、田○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凌明勲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蔡○興警詢指訴。
⑶告訴人田○螢警詢指訴。
⑷證人黃○真警詢證述。
⑸證人張○菘警詢證述。
⑹扣案鑰匙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採證照片1張。
⑺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匙為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及其犯罪所得6,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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