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劉炳榮 被告 潘文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炳榮據以請求被告潘文新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號、第490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已死亡,無從併案審理,故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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