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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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4罪)、2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全家」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時間非長,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沖泡飲品白色包裝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
2.28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K盤1個、手機1支,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簡嘉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警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上玫瑰園墓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6日2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23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拒絕停車受檢,衝撞多部汽機車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0年9月27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1樓逮捕簡嘉緯,其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2.794公克、檢驗後淨重2.282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第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11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2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因微量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3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13公克、檢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4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28公克;第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69公克)、K盤1個、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上開扣案鑰匙1把,由本署另案處理)等物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後非法持有之事實。2.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尚未及施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現場照片20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被告遭警查獲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794公克、檢驗後淨重2.282公克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2.794公克、檢驗後淨重2.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在刑事處罰之列,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