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偉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致人於死罪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0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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