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恆璋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現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恆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恆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輕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 陳國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急需用錢,然衡以其自承當時仍有工作,顯見所為無非係出於自利(見本院卷第44頁),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不應列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先前並無相似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初犯,宜列為一般情狀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陳稱:我錢已經拿回來了,讓法官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幫助詐欺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提供門號後,因而從不詳人士取得5000元現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林口長庚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起,先後佯裝電信局人員、反詐騙中心人員、「 徐哲賢 主任」,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國賓,偽稱其有欠繳電信費用,且涉及擄人勒索案件,資產將被凍結,需要匯付交保金到指定帳戶以暫緩執行云云,致陳國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分許,將20萬0075元匯至 陳順正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陳順正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不起訴處分)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國賓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賓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之供述。坦承:因為那時候急用現金,上網打辦SIM卡換現金找到這個人,對方帶伊去桃園市龜山區台灣之星門市,申辦2支門號給對方,對方當場給伊現金5000元,伊不承認幫助詐欺罪等語。2⑴告訴人陳國賓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詐騙後,匯款20萬7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證明:上開手機門號卡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14時5分許,將20萬75元匯至陳順正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手機門號為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申辦者對於手機門號均應妥善保管,近年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屢屢利用人頭門號詐騙被害人,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智力健全,高職畢業,從事過鐵工、邊坡工程,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能力應能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其仍不以為意,為獲得2張手機門號卡共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出售手機門號後,對於對方究竟作為何種用途,顯已無法掌控,其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