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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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古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第34條固約定:「...如不依約
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
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據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
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不符,依前揭說明,其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而被
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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