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史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
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1
7,831元(含本金109,897元)仍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3紙、公告報紙2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本於
兩造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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