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俊宏 代理人 初泓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俊良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法律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訴外人陳○○子女,並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營運家族事業,因經營理念差異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由相對人陳俊良為○○建設公司董事、聲請人擔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相對人陳麗珠擔任○○營造有限公司董事,分別執行業務並各自對外代表公司,業已完成變更登記,而其餘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他家族財產則維持現狀。且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後因經營或繼承產生糾紛,又於108年8月30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簽訂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就三人間合夥經營之家族事業明文化,並於協議書中載明三人合夥之家族事業資產範圍,同時明確說明三人合夥家族事業之資產及所生債務與稅賦在未分配前均為公有財而屬三人共有。豈料相對人無視家族合夥事業依法、依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決議方能變更合夥資產之公司董事、分配公司盈餘,在未通知聲請人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逕自簽署股東同意書,將依約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之○○公司董事及未約定分配維持現狀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之○○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4日將○○公司董事變更為相對人陳麗珠、○○公司董事變更為相對人陳俊良,並隨即於111年6月24日通知於同年6月29日上開二家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要求分配公司盈餘,聲請人未免合夥資產及蘭德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公司資產及其出資額既為兩造合
夥財產之一部,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變更○○公司董事及分配公司盈餘,高達新臺幣(下同)67,916,309元之鉅款,不僅有掏空蘭德公司擅自移轉公司財產之虞,將使○○公司陷於無法經營之困難,更與民法第670、676、699條有關合夥財產之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其盈餘分配應於年度終了為之,且合夥財產應優先清償合夥債務之規定相違背。若相對人將可繼續執行董事職權及包含選任董事之股東權利,則因對於公司負責人選任之決議是否有效、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之地位是否存在不確定狀態,不僅可能造成的○○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及市場交易不穩定,造成○○公司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同時增加股東間彼此對立而無化解可能之不利益,更可能侵害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等諸多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侵蝕合夥制度之危險。倘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暫緩取得非分配盈餘之款項,侵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不利益甚小,然倘不許本件聲請,將造成○○公司帳上大量現金流失,陷於無法營運、維持原有建設活動之狀態,且亦會造成兩造間合夥之所有債務人可能因此無法就合夥財產受償之風險,兩相權衡下顯然高於相對人之不利益。又若釋明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為補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命相對人不得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暨股東權利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共同管理家族財產,於1
08年年6月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由相對人陳俊良擔任○○建設公司董事、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相對人陳麗珠擔任○○營造有限公司董事,分別執行業務並各自對外代表公司,又於108年8月30日簽訂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未分配之公有財產、負債、稅賦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惟相對人於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下,即以股東同意書分別變更○○公司、○○公司董事為相對人陳麗珠及相對人陳俊良,並於年度未終了亦未得聲請人同意下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蘭德公司盈餘分配,因而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族事業轄下公司明細附表、○○建設公司網頁截圖、108年8月30日家族分配協議書及其附件一、二、三、108年6月14日○○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14日○○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日○○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公司資料、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356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精工商字第1110012355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11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為證,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
1.雖聲請人主張若任由相對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行使股東權利,將因對於董事地位之不確定性導致蘭德公司及公司股東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以臨時股東大會欲分配公司盈餘,亦損及○○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查,依前開裁定意旨須由聲請人釋明若相對人陳俊良擔任○○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然聲請人僅空泛說明因對於○○公司負責人之不確定性將造成市場之不安穩進而導致○○公司及股東損失,未具體說明相對人陳俊良代表○○公司進行交易,有何違法失職行為或不符合交易常規之行為而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經本院以111年8月25日南院 武民海 111年度全字第49號函(見全字卷第97頁)給予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之具體體損害之機會,然聲請人僅重述原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具體損害之內容,故難認聲請人以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2.又雖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欲分配盈餘,而因該資金缺口恐損及○○公司之經營,亦可能導致合夥債務之債權人不能以合夥事業財產受到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11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全字卷第95-96頁)。惟分配公司盈餘,本為公司股東投資公司合法可期待之利益,且依聲請人所提○○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所載:「㈡依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有關規定,擬將上項可供分配之盈餘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00,060元,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7,546,257元,餘分配股東股息及紅利67,916,309元。」對於公司盈餘之分配亦係遵守相關法規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未有明顯違法而將導致公司受損之行為,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公司有特殊資之須求,將因分配盈餘而有資金之缺口,導致經營困難,而合夥債務是否無法受清償,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合夥事業究有多少財產或債務,與本案請求並無關聯,且合夥債務之債權人是否受償,亦為合夥債務之債權人之利益受損,尚與○○公司亦或○○公司股東權益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以此理由認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以盡其釋明之責任。又既認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任,亦無從使其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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