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莊茲妤 被告 謝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結婚,被告謝竣宗利用伊的名義到處借錢,兩造嗣於111年3月10日兩願離婚,清算夫妻財產結果,被告謝竣宗允諾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半年至1年期間先分期付款。不料,被告謝竣宗竟分文未付,為此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竣宗如數給付8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頁至第281頁),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債務總合85萬,均由男方承擔,自111年3月10日起的往後半年到1年,每月必須支付5千至1萬」,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清算財產的結果,被告謝竣宗允諾償還債務85萬元之情節為真。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85萬元,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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