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7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利
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未結清之本
金帳款低於或等於999元者,不收取違約金;未結清之本金
帳款在1,000元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
月以上者當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為付款,迄今已連
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6,242元,其中本金103,817元
、利息12,42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