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丙○○○控制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為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機械用具,貨款金額達新台幣254,430元,故依據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事後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已
結束營業,並且在94年4月26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公司財
產拍賣分配,該公司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二紙、簽收單十三張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內容未具體表示意見,僅因該公司財產遭法院查
封拍賣分配中無力清償為抗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實,本
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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