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7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利息,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低於或
等於999元者,不收取違約金;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
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
月內當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當月計
收4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繳付11,114元後未為
付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8,618元,其
中本金292,864元、利息25,75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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