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乙○○○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忠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龜山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0
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銧公司)、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赫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立赫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聚銧公司
原名為忠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9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為159051號、票面金額259,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後曾具狀提出異議,並表示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外,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立赫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聚銧公司
背書之系爭支票,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公司案件查詢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金額、提示日期、退票理
由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立赫
公司簽發、由被告聚銧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既遭退票,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9,00
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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