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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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7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月12
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045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4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之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台
幣2,500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李建德 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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