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申○○
卯○○
乙○○
丁○○
戌○
亥○○
子○○
相 對 人 酉○○
辛○○
戊○○
己○○
壬○○
天○○
丙○○
丑○○
午○○
未○○
地○○
甲○○
辰○○
癸○○
巳○○
寅○○
庚○○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
有裁判費52,975元,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法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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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姓名│應負擔比例│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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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酉○○,辛○○,戊○○,│連帶負擔15分│7063元│元以下4捨5入│
││己○○,庚○○│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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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順堅 │15分之1│3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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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壬○○│15分之1│3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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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15分之1│3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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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15分之1│3532元││
├──┼───────────┼──────┼────┼──────┤
│6│丑○○│15分之1│3532元││
├──┼───────────┼──────┼────┼──────┤
│7│午○○│15分之1│3532元││
├──┼───────────┼──────┼────┼──────┤
│8│未○○│15分之1│3532元││
├──┼───────────┼──────┼────┼──────┤
│9│地○○│15分之1│3532元││
├──┼───────────┼──────┼────┼──────┤
│10│甲○○│15分之1│3532元││
├──┼───────────┼──────┼────┼──────┤
│11│辰○○│15分之1│3532元││
├──┼───────────┼──────┼────┼──────┤
│12│癸○○│15分之1│3532元││
├──┼───────────┼──────┼────┼──────┤
│13│巳○○│15分之1│3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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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寅○○│15分之1│3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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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