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晉宏
被 告 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位於原告房屋上方之
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房屋之陽台、浴室多處龜裂,導致自民國101年12
月起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原告知會被告後,兩造會同久勝工
程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共同會勘,並促請被告修復被告房屋
龜裂處,但近日原告發現滲漏水之情況日益嚴重,被告卻仍
拒不修復,造成原告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清理及維修滲漏
水之損害15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久勝工程海水維修報告書及估價單、長嶽裝璜工程估價單、
亞田環境清潔估價單影本各1張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原告房
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