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至103年3月31日,擔任「貨圓甲餐飲館」五權店(下稱貨圓甲五權店)之店長,為從事收受貨款、出貨等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貨圓甲五權店內,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款項後,未以店內結帳系統結帳,而另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所列客戶交付之款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朱克明 、證人 王淑華 、 王蕙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估價單、營業日報表、告訴人朱克明回覆客戶王蕙鈴之書面資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霖對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貨圓甲五權店擔任店長,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 藍山 咖啡豆等商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400、3600、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為7000元,詳如後述)之價格,販售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且未將上開3筆款項載入營業日報表並繳回公司等情,雖均坦認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茲將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詳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略以: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王淑華來店裡消
費時客人很多,伊收完這筆費用後,因為疏忽而沒有入帳;王蕙鈴則是晚上到店裡消費,因為她到店裡消費時已經結束營業,所以當晚沒有入POS機帳戶。而視保眼科診所則是伊下班後親自送咖啡豆到該公司,由於時間已晚,當下沒有立即入帳。在102年11月到103年1月間是貨圓甲最忙之時,伊承認有疏忽,且在事後有把這筆款項歸還。至於款項到過了一段期間才歸還,因為當時忙碌,所以不復記憶。伊因為擔心會把店裡收取之款項與私人金錢混在一起,所以如果有同事將款項交給伊,伊就會放在夾鏈袋裡面。等到回去總部,再把這些款項一起繳回。伊當時因為那陣子不常回去總公司,所以沒有將錢繳回去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未及將起訴書所載3
筆款項入帳,但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為該3筆款項均為客戶一次購買數包咖啡豆而未全部取貨,並將商品留在店內,以待將來分批領取,所以估價單上面共有3聯,其中1聯交付客戶持有,另外1聯留在店內,其餘1聯直接貼在未取走商品之包裝上,假設被告有意侵占款項,日後客戶前來領取剩餘商品時,被告犯行就會曝光。又依照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營業報表所載,每日的現金是多於儲值卡消費,而且依照原審所傳訊證人 陳其弘 證述,並非每筆所有消費都要輸入PO
S機裡面,則被告若有意侵占款項,直接從店內取走客戶所支付之現金即可,不必針對本案留有估價單之貨款予以侵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任職貨圓甲五權店擔任店長期間,且曾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販售藍山咖啡包予客戶王淑華、王蕙鈴、視保眼科診所,並各收取5400、3600、1萬元,惟直至被告離職為止,仍未將上開3筆款項載入營業日報表等情,雖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淑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詳參他字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宗第98至105頁)、證人王蕙鈴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詳參他字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宗第106至113頁)、證人 李蕙君 於原審審理時(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14至122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營業日報表及客戶王蕙鈴之消費證明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1宗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其中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為視保眼科診所係於103年1月27日交付7000元予被告,惟觀諸視保眼科診所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估價單(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64頁),及證人李蕙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如後述),足認視保眼科診所向被告購買之藍山咖啡包,購買時間應為103年1月7日,交易金額則為1萬元,起訴書前揭記載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長,其基於執行業務而取得上開購買咖啡包之款項後,卻未依規定將各該交易所得入帳,客觀上雖有遲延交還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倘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以致未能及時將收取之貨款按時入帳,雖仍無從解免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其既無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㈢依證人王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2年11
月27日伊到貨圓甲五權店去購買咖啡時,現場有其他2、3位客人,因該店很小,2、3個客人就算很多,感覺蠻忙的,伊當時有試喝藍山咖啡,覺得還不錯,被告說剛好有舉辦活動看伊要不要買,當天因為伊儲值款項不太夠,這次又是特價的咖啡豆,所以伊就付現,不記得款項是交給店員還是給被告;卷附之估價單(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開給伊的,因為伊付款購買附表編號1藍山咖啡豆3包(依據估價單所示,另
1包係贈送)但尚未取貨,估價單是方便伊日後再去領取沒有拿的咖啡豆,因當時沒有貨,而且他的咖啡豆是半磅1袋,伊要帶出國,請他加工研磨成掛耳包,所以伊是事後才去領貨,後來伊因為忘了剩多少包,打電話到店內詢問才知道被告離職,卷附102年11月27日之估價單(他字卷第5頁)不是伊給告訴人的,因為伊拿到的應該是只有未取這個部分,估價單上不會有其他的記載,這張應該是後來伊再去取貨時簽在他們公司留存的那張,伊買咖啡豆如果付款尚未取貨,店家會將伊所購買咖啡豆放在袋內,外面再貼一張紙供伊日後去取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1宗第97頁反面至第105頁)。
㈣再依證人王蕙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2
年底某日,伊於晚上8、9時許到貨圓甲五權店,當時店裡快關門沒有其他客人,被告說藍山咖啡豆買一送一是特價方案,要用現金買,不能用儲值卡,該次伊買4包藍山咖啡3600元,被告交付一張與卷附估價單(他字卷第5頁)相似之單據給伊,上面載明購買幾包、付款金額,然後由伊簽名,伊去取貨時,還會加記何時取貨及數量等字樣,後來被告離職後,伊去店內查詢儲值卡內還剩多少錢及伊之前購買咖啡豆有無記錄時,並未提出估價單,伊有看過店內陳列用袋子裝著購買後還未取之咖啡豆,袋子外面有貼一張單子,以方便客戶取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宗第106頁反面至第113頁)。
㈤而證人即視保眼科診所員工李蕙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
以:伊之前任職視保眼科診所,於103年10月離職,視保眼科曾以電話向貨圓甲五權店購買咖啡,被告送到視保眼科診所櫃台交付估價單讓伊簽收,就是卷附103年1月7日之估價單(原審卷第64頁),並以現金支付6包1萬元,而卷內所附103年1月27日與103年1月7日之估價單,其實是同一筆買賣,視保眼科診所103年1月間向貨圓甲買咖啡,只有103年1月7日這次,至於卷附103年1月27日估價單上面寫1月27日領1包、2月21日領1包做掛耳、4月29日領1包藍山咖啡做掛耳用,均是伊去領的,估價單上「李蕙君4月29日」是伊的筆跡,而該張估價單是本來就留在店內,不是伊交給店裡,伊訂購後至貨圓甲五權店取貨時並沒有拿估價單去,而是直接在該店內留存之估價單上簽名取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反面至第121頁)。
㈥另證人即貨圓甲五權店店員陳其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2月底左右任職於貨圓甲五權店擔任店員,被告離職前與伊就該店業務辦理交接事宜,但沒有就咖啡豆庫存量辦理交接,伊在店內有看過如卷附估價單(他字卷第5、7頁)三聯單2本放在抽屜內,如今天客人來,但沒有貨,就會開估價三聯單證明有收客人的錢,一張給客人,一張留存店內,另外一張留在估價三聯單本內,在客人購買咖啡豆還未取走時,亦會寫估價單,將客戶購買之咖啡豆裝成1袋,然後將一聯的估價單貼在紙袋的外面加以辨識,如果客人一次買咖啡豆6包1萬元,已經付款,但只拿走1包,還剩5包,這種情形不會登記在POS機上面;伊任職時有POS機跟現場交易方式二種,沒有每1筆款項均輸入POS機,例如散客來店消費1杯咖啡,就不會輸入POS機,而是直接記載在營業日報表上,營業日報表是現金跟POS機合計來的,有時會有漏記或漏輸入POS機的情形,因為伊等會先處理現場,到每天寫營業日報表時才發現多出款項,或是刷卡機裡面當天的金額是不對的,伊等才會去回想那個順序,去看是哪邊漏掉;儲值卡有很多折扣,店內年終時會作咖啡豆促銷,例如買2送1之類,在伊任職期間告訴人沒有請伊或店內員工幫忙搜集被告有登載日報表不實之一些估價單或單據資料,店內接受客人打電話訂購咖啡豆,送貨到客戶處之服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7至38頁)。
㈦綜觀上開供述證據所示,證人王淑華、王蕙鈴及李蕙君等均
證稱被告於收受前揭所述購買咖啡豆之金額時,均有交付估價單作為憑證,而告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他字卷第5、7頁)均非其等向店家提出;且其中視保眼科診所於原審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日期記載為103年1月7日,金額則為1萬元,有該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64頁),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日期、金額之記載顯不相同(據被告供稱係因證人李蕙君於103年1月27日前往取貨時臨時找不到原本103年1月7日留存店內之估價單存根聯,故補開立當日期之估價單留存店內,致該筆款項店內留存聯與客戶持有估價單內容不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朱克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卷附之3張估價單(他字卷第5、7、50頁)都是客人帶來店裡的,並非貨圓甲五權店原本所留存之估價單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反面),尚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再者,貨圓甲五權店確實有將客戶已付款購買但尚未取貨之咖啡豆裝成1袋,並將估價單貼在袋子上,以供客戶前來取貨乙節,業據證人陳其弘、王淑華、王蕙鈴於原審證述在案,其中證人陳其弘並證稱:伊與被告辦理交接業務時,店內抽屜內確實有留存估價三聯單等語,顯見卷附之估價單並非被告自行設置,作為其私下與客戶交易買賣之單據,而係貨圓甲五權店內原本既有之銷售取貨模式,且為該店服務人員及客戶所知悉運用,被告應非刻意填寫卷附估價單藉以規避告訴人或其他店員之稽核查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貨圓甲五權店102年11月份至103年1月份營業日報表顯示:102年11月8日營業日報表附有購買收據本之憑證(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9頁),而102年11月17日及103年1月28日營業日報表均附有店內員工 鄭如敏 所書寫之估價單(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63至68頁、原審卷第5宗第149至151頁),其型式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貨款所用之估價單完全相同,其理益明。乃證人即告訴人朱克明於偵查中竟指稱:「……被告是我信任的店長,他這段時間都是用估價單,不是用POS機系統來作結帳,跟他之前的作法不一樣……。」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估價單是被告自己準備的,伊並沒有提供估價單,也沒有看過這種估價單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正面、第131頁正、反面),皆與前述證據資料無一相符,殊難採信。又證人陳其弘業已證稱店內並非所有消費均需輸入POS機乙節,復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店內員工雖然可以用任何方式記錄客戶消費,但最後一定要輸入POS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正面),亦迥然有異,則告訴人以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輸入POS機,據此認定被告已有業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實情有違,難認允洽。況證人王淑華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當天因為伊儲值款項不太夠,原本要刷卡支付,但是後來身上有現金,且該筆消費又是購買特價之咖啡豆,所以伊才直接付現,被告並沒有不讓伊刷卡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1頁正面),足可印證證人即告訴人朱克明於偵查中所證稱:附表所示客戶跟伊提到店長要求他們要用現金,不能扣儲值款項及刷卡,所以伊認為被告當時是預謀要這樣做云云(詳參他字卷第29頁反面),已屬無憑,要難遽予採信。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其主要依憑無非係告訴人朱克明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然細繹告訴人其歷次證述內容,尚有諸多不符實情或與其他現存證據資料相互矛盾之瑕疵可指,自不得憑此而率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名繩之被告。
㈧況被告係擔任該咖啡店之店長職務,可與前來店內消費之顧
客直接進行接洽並收取價款,無須如同一般業務員僅能持出貨單據至客戶處收款;是以被告如欲侵占該咖啡店之營業收入,基於避免東窗事發或掩人耳目之考量,被告大可利用每日結帳清點入帳款項之際,化整為零逐步侵吞入己,致使告訴人難以辨識究竟是由當班店員或店長所為,被告至多僅負監督不周之疏失責任,毋須顧慮刑事責任加諸己身;或可在客戶前來購物時,刻意不將該筆款項輸入電腦POS系統,亦不開立任何形式之單據,並交代客戶只能於被告自己當班處理店務時前來取貨,即可避免在等候來店取貨之咖啡包上貼附估價單,而使告訴人或其他店員得以輕易查知被告未將收得貨款入帳之事實。從而,被告經手該咖啡店之營業相關收支,如欲逕將收得款項扣下並意圖彌縫,可資運用之侵占手段非少,根本不須在店內留下任何形式之估價單,致令告訴人得以依照估價單上之記載,輕易察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尤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克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於103年3月間離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反面),則被告倘真有意侵占前揭貨款,並藉由書寫估價單而不登載電腦POS系統以圖規避查核,衡情被告於離職前大可逕將上開留存於店內之估價單一併帶走,再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儘速前來領取剩餘咖啡豆,即無須顧慮在其離職後因客戶持估價單前來取貨以致敗露業務侵占犯行。是由被告前揭填載估價單留存店內,以等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前來取貨,且其直至離職時,亦無任何湮滅隱藏上開估價單之舉動觀察,亦難推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前揭貨款之主觀犯意,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㈨再者,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
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間,其所經手之營業收入甚夥,則被告究竟有何諸如經濟困窘、一時急用或心存報復等犯罪動機,特意侵占前揭所稱之3筆貨款,卻對其他各筆營業收入分毫未取?公訴意旨並未就此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已有未洽。而被告未能及時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固非足取,然其是否基於侵占犯意為之,仍須整體觀察被告收款經過、工作情形及金錢流向,能否表露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克當之,非可僅因被告未能及時解交之款項數額較豐,即謂被告必係基於侵占犯意而為。蓋一般人經手業務款項之態度往往因人而異,精打細算、謹慎小心者有之,粗心輕忽、態度散漫者亦所在多有,而因工作繁忙以致疏於管控者更難以計數,如未能詳予細究上開各節,僅憑單一因素論斷被告之侵占犯意,恐有過度擴張刑罰範圍、恣意入人於罪之虞。觀諸證人王淑華、王蕙鈴前揭證詞,彼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貨圓甲五權店購買咖啡豆時,或為該店業務繁忙之際,或為營業時間將屆、準備關帳停止交易之時,則被告在緊湊處理店務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一時忙碌而將其所收取之該筆款項放置他處,以致未能完成入帳手續。至於被告向附表編號3所示視保眼科診所所收取之1萬元貨款,其數額固然非少,惟被告係前往該診所直接收取該筆款項,並當面送交部分咖啡豆,被告亦有可能在返回店內時,疏未及時將該筆款項入帳而有所遺漏。準此以言,被告收取之前揭各筆貨款金額自數千乃至萬元不等,雖非微不足道,然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個人忙於工作以致一時疏忽未予入帳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究不得僅因其客觀上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告訴人,並在營業日報表填寫該筆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固採證人即曾任職貨圓甲五權店店員陳
其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陳其弘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店內咖啡豆有消費的話,你們本身會製作哪些資料記載?)會,就是PO
S機出來,上面會有客人的餘額多少,我們扣掉的金額,然後會給客人簽名,表示就是現在剩多少這樣子。」、「(問:你們當時是否會簽立所謂的單據?)那個就是單據啊。」、「(問:那就是單據是什麼意思?)就是如POS機,例如1萬元花費200元,然後有扣掉200元剩下多少錢計,就會印出來給客人看啊!客人看完之後簽名,就是單據啊。」、「(問:簽在何處?)簽在那個POS機上面那個。」、「(問:是指簽在POS機列印出來的白單上面?)對,白單會有明細,然後我們就會印出來的時候給客人看,該單有的客人會帶走,有的客人不會帶走。」、「(問:你們會讓客人帶走?)對,因為有的人會拿,但都多半不會拿,有的客人其實很信任我們,後我們就跟他講剩下多少,直到扣到完之後,我們會再跟客戶講『己經沒錢了,你還要再補』,我們那時候的狀況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們是否每次都會做所謂的日報表?)每天晚上都會做。」、「(問:在等待維修的時間,這段時間客人消費如何處理?)還真的沒有遇過這種,其實POS機會壞掉就只是沒有那個紙,所以會派人馬上送來,所以也不會那種客人來沒有列印的狀況,至少在我那個時候是沒有這樣的狀況。」、「(問:可能客人買了東西,可能這時候客人很多,就忘了輸入,或如何?)POS機可能會,因為我們就先忙現場,然後可能就會回頭的時候再去處理,可是到了結算,到每天寫日報表的時候,才發現錢多,或是刷卡機裡面當天的金額是不對,我們才會去回想那個順序,因為每天來大概都是十到三十位客人吧,我們就會去看哪邊是漏掉了。」、「(問:你們收錢以後,有無規定收的金額要固定放在何處?)有。」、「(問:放在何處?)放在現金抽屜。」、「(問:你們有一個專放現金抽屜?)對,然後每天晚上的時候把錢拿出來,然後再把現金跟POS機的單據及日報表放到一個袋子裡面繳回去,這樣當天的帳才是完整的、正確的,所以我剛才說不一定是全部都會入POS機,因為入POS機的部分全部都記在那張日報表上面。」、「(問:是否沒有輸入POS機的,你們去核算現金,發覺現金好像有多了,才會去回想到底是哪一筆消費沒有記錄,就直接記在日報表上面?)不是入POS機的或POS機不會出單子的都是記在日報表上面,應該說它比較像明細,就是譬如是POS機它會記,然後如果是用現金,我們就記現金,告訴人回去就不用再去查多少錢,他真接看日報表,他就知道,他就可以入帳。」、「(問:日報表不是結算的時候才會記錄?)對,結算的時候才會記錄,可是現場太忙了,所以一個客人來消費完我們就會記,可是即便這樣子,可能到結算的時候發現多90元,然後就去回想『啊!我有一杯拿鐵,是不是忘記記了』,然後才補上去,所以上面才會有很多修改的痕跡,有立可帶什麼之類的」、「(問:有無可能發生如果忙的時候,沒有把現金放到現抽屜裡面,就放在櫃檯沒有收進去的情況?)不可能,就每天晚上結算的時候,我們會把固定的金額拿出來,所以有多就是有多。」、「(問:所以是否你們所有人都會把那天的收入,就是你跟客人收的現金直接放到現金的抽屜裡面?你們是否有這樣規定?)對啊,就是會放去那個現金的盒子裡面。」、「(問:這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就他們這樣教,我們就這樣子做。」、「(問:是有一個抽屜是專門讓你們放當天所收的現金?)對。」、「(問:現金的話,你們核對當天的日報表,如果不對的話,才會去想那一筆消費沒有記錄現金?)對」等語。益見證人陳其弘此部分之證詞,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詎原判決於理由中反引用證人陳其弘之部分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既認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長,其基於執行業務
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未依各該交易入帳或輸入資料,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等情。惟被告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長,從事販賣咖啡豆、收受貨款、出貨、結帳、交易登記營業日報表及輸入電腦PO
S機上之業務,衡諸常情,作業上豈有不知每日或數日估算核對交易數量及金額明細、營業日報表、估價單等之基本資料,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款項後(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間某日、103年1月27日),未依店內結帳系統結帳,反另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且迄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嗣告訴人於103年5月具狀對被告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8日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後,被告才於103年6月24日,以1萬6000元郵政匯票返還予告訴人,益見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據為己有之行為甚明。是原審以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依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判決既已載稱: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長,其基
於執行業務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未依各該交易入帳或輸入資料,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等語,益見被告確實有侵占之客觀上行為至明。
②縱令貨圓甲五權店確有以估價單作為顧客付款後取貨之
憑證,然此亦僅為顧客將來取貨時之憑據而已,並非無需將自顧客處所收取之費用登載於POS機以入帳。換言之,被告向顧客收取現金之後,如無入帳,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此筆交易,即便顧客持估價單前來提領咖啡豆,告訴人亦僅會依估價單之記載,將咖啡豆交付予顧客,並不會懷疑此筆交易之款項是否確有入帳;又估價單中之1份是由顧客持有,並持向貨圓甲五權店提領咖啡,是即便被告將估價單帶走,顧客仍持有1份留存,是被告究有無將估價單帶走,並非事關重要;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估價單,係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發現帳目有異常時,才經由員工於店內找出來,並非被告離職時所交接。是以設若被告實無隱瞞上開3筆交易事實之意,其應如其他員工一般,將估價單附於當日營業日報表中,而非將該3張估價單藏匿於店內,故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隱瞞上開3筆交易,而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明。
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係由證人王淑華、王蕙鈴
及李蕙君等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估價單交付予該等證人收執,以為領取咖啡豆之憑據。是以縱令被告於完成上開交易後,忘記將上開交易記載於POS機上,至少也應將所收受之現金交入店內,豈會將所收受之現金帶走,而供為己用,反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被告才設法歸還上開交易款項?益見被告在完成上開交易後,確有將該款項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
④貨圓甲五權店之帳務管控,以POS機的登載為主,再輔
以營業日報表對照,如消費無需輸入POS機,試問告訴人將如何管控貨圓甲五權店之帳務?是證人陳其弘之證述,實與一般事業經營習慣相違,詎原審判決竟認證人陳其弘之證述可採,其認定事實,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又證人陳其弘雖證稱店內並非所有消費均需輸入POS機,但卻未說明告訴人曾經指示或同意那些消費不需輸入POS機,抑或那些情況下之消費可以不需輸入POS機,故證人陳其弘之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⑤貨圓甲五權店販售之咖啡豆種類很多,然被告所侵占款
項者,均係購買高價咖啡豆之顧客消費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辯稱其係疏忽所致,然其自102年1月起即在貨圓甲五權店擔任店長,關於販賣咖啡豆、收取貨款、交易輸入POS機及登載營業日報表等事項,乃其日常工作之規則性事務,豈會有如此多次之疏忽?足證被告所為,並非因疏忽所致,應係故意而侵占為之等語。
⑥經核上開聲請人聲請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據以為上訴理由。
㈡經查:被告雖未將其向附表編號1至3所客戶收取之上開購買
咖啡豆款項繳回告訴人,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如何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依證人陳其弘所述,貨圓甲五權店雖有設置存放營業收入之專屬抽屜,且即使如何忙碌,亦不可能將收得之款項放在櫃檯,而未放入上開抽屜內;然而包含被告在內之該店服務人員雖經訓練如何正確處理結帳事宜,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因工作忙碌、與客人交談、身體狀況欠佳等因素,以致一時疏漏而未將款項即時收入專屬現金抽屜之可能性;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提及被告過去曾經紀錄溢收款等情(詳參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證人陳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太過忙碌,而無法在客人消費完畢後就記入日報表,等到結算時發現款項不符,才會再去回想有無漏未登載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準此以言,倘若該店就款項之收付或營業日報表之登載,均能完全依照教育訓練或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劃而毫無遺漏,又如何會有溢收款項無從入帳?又何須依賴結帳時個別店員之回憶揣想,以尋求解決帳目資料與現金收付不符之問題?從而,證人陳其弘所言固然可以彰顯該店確有一套收款記帳之標準作業程序,然在實際執行階段,面臨可能發生之前揭變動因素,是否得以憑此推認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意思?恐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既未能按時將上開款項繳回告訴人,則其是否有
意挪作他用,或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及發現該筆現款,攸關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本應由檢察官擔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於103年6月8日接受員警詢問,獲悉告訴人提出本案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之後,旋於同年6月24日以1萬6000元郵政匯票寄還告訴人,卻遭檢察官指稱此舉即可證明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而被告依其擔任店長之職責所在,當可知悉每日或數日估算核對交易數量及金額明細,本無疑義;然被告在工作繁忙之餘,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漏未落實查核比對之程序,此乃程序運作之應然面與實然面之落差所在,非可僅因被告違反上開所述作業程序,即可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遽謂其必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貨款侵占入己。
㈣況貨圓甲五權店並非將所有消費均輸入POS機等情,業經證
人陳其弘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告訴人猶一再執詞而謂該店所收取之費用必須登載於POS機以入帳,並指摘證人陳其弘所述不實而非可採信,並據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而證人陳其弘係受僱於告訴人從事咖啡店工作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怨仇,當無虛捏不實證詞以誣陷告訴人並迴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徒託空言率指證人陳其弘所言不實,顯非可取。另證人即告訴人朱克明於原審審理時,猶屢屢確認:「(問:剛剛給你看的這3份估價單《他字卷第5、7、50頁》,你確認這些都是客人所帶來公司拿給你的?)是。
」、「(問:不是原本公司所留存的估價單?)是,百分之百確認。」、「(問:百分之百確認?)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反面),乃告訴人卻又於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狀載稱:估價單是被告離職後發現帳目異常,才由員工於店內找出云云,前後所言亦相互矛盾,更難為採。被告收受前揭客戶交付之貨款,未能及時繳回告訴人並登記入帳,實難辭卸疏失之責,且其如因一時疏未察覺,復於事後未能注意該筆款項之所在,致無從說明其流向與去處或說詞有所齟齬,更亦啟人疑竇;然而,刑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以存在犯罪故意為主觀要件,如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犯罪意思,被害人雖仍可依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但仍不能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掌握龐大之偵查資源,本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起訴事實之存在,並就各該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詳予論述剖析,始能克盡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照檢察官於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綜合原審法院所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皆未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因個人工作忙碌以致一時疏忽未予入帳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或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或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無罪諭知之認定,難認允洽,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時間│購買商品│金額(新臺幣)│├──┼─────┼──────────┼────────┼──────────┤│1│王淑華│102年11月27日│藍山咖啡豆4包│5,400元│├──┼─────┼──────────┼────────┼──────────┤│2│王蕙鈴│102年11月間某日│藍山咖啡豆4包│3,600元│├──┼─────┼──────────┼────────┼──────────┤│3│視保眼科│103年1月27日│藍山咖啡豆6包│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