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上訴人陳 李連珠
陳富國 陳鏡逢 陳玉芳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洪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殷 約翰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被上訴人 李傳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 殷約翰 、李傳輝為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之醫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為被害人陳○施作「經皮腎瘻管截石術」,在手術後恢復期間,引流呈鮮紅色且量多,應合理懷疑有腎臟出血之情形,在出血量過多時應該進行腎臟血管攝影,以確定是否有腎臟血管出血,也是標準作業程序。依病歷記載在98年4月18日凌晨1時,安排腎臟血管攝影,顯示至遲於凌晨
1時許,已因陳○在手術後腎造瘻管大量出血,血紅素偏低,被上訴人醫師為陳○輸血,且安排腎臟血管攝影,當時已高度懷疑陳○腎臟出血,若能即時為腎臟血管攝影,確定並找出血位置予以栓塞或其他適當處置,陳○因此得救,惟依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李傳輝於凌晨1時安排血管攝影之後,竟無任何施行腎臟血管攝影之作為,甚至病歷記載凌晨3時因「右pcntotal770ml,show鮮紅色‧‧‧」,因此,醫囑將PCN(即引流袋)反折並用KELLY夾住之情形下,此時陳○之腎臟出血,更加嚴重,被上訴人醫師只有不斷的輸血,仍未有積極施行腎臟血管攝影,放任陳○持續嚴重腎臟出血,血壓已然降低幾近休克之狀態,始於當日早上8時30分,再次記載「arrangeangiography」(即腎臟血管攝影),在9時進行的血管攝影因血壓、心跳下降而無法完成,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至為明顯。陳○於凌晨1時安排腎臟血管攝影後,長達7個半小時之時間內,沒有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此期間內,陳○腎臟不斷的出血,而被上訴人醫師也只是不斷的輸血而已,延遲作為之過失,造成陳○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被上訴人童瑞年為院長,綜理院務,負責醫療資源之整合與調度,對於陳○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之死亡結果間既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醫院依民法第224條、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至195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 陳李連珠 為被害人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16萬8782元⑵喪葬費用:上訴人陳李連珠為被害人陳○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53萬8100元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陳李連珠為被害人陳○之配偶,而上訴
人陳富國、陳鏡逢、陳玉芳、陳淑芬為被害人陳○之子女,上訴人 陳李璉珠 身為被害人之配偶,結婚多年鶼鰈情深,上訴人陳富國等人身為子女,本思奉養其父,恪盡孝道,如今因被上訴人等人輕忽之醫療行為,使和樂之家庭永久缺角,讓親人痛嚐鴛鴦失偶、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悲苦,上訴人等人均認為其至親只是施作被上訴人口中小小簡單的手術,馬上可康復,卻因被上訴人之手術疏失,造成大出血,復未及時處置,最終竟等同於出血而死,上訴人等人頓失摯愛,其悲慟之心情,何以言表,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㈢求為判命: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連珠190萬668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富國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鏡逢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芳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淑芬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病人陳○因一年來血尿時有時沒來泌尿科門診求診,腎臟、
輸尿管、膀胱X光顯示右側腎臟有完整的鹿角型結石,因此安排住院,於98年4月17日進行腎臟造瘻取石手術,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照顧,在98年4月18日01:00從腎臟引流管(
PCN)發現有紅色小便,且血壓不穩定,檢查腎臟及意識狀況,給予輸血,濃縮紅血球4單位及SodiumBicarbonate(重碳酸氫鈉)二支,並安排做血管攝影。98年4月18日01:
40再給予SodiumBicarbonate(重碳酸氫鈉)二支來矯正酸血症。98年4月18日03:00右邊腎臟引流管(PCN)出現700ml紅色小便,血壓90/50mmHg,呼吸24次/min,心跳120次/min,把腎臟引流管(PCN)夾住,再輸全血4單位。98年4月18日03:45,體溫35度、心跳115次/min、呼吸24次/min、血壓135/65mmHg。98年4月18日05:00,體溫34度、心跳138次/min、呼吸34次/min、血壓103/55mmHg,再輸血小板24單位。98年4月18日07:35,心跳127次/min、呼吸26次/min、血壓94/51mmHg,給予插尿管,觀察尿液輸出量。98年4月18日08:30,心跳127次/min、呼吸26次/min、血壓94/51mmg,安排做血管攝影,在9點鐘於血管攝影室內血壓下降且測量不到,開始做急救。給予Dopamine及levophed靜脈輸注及矯正酸血症,照會心臟血管專科醫師,血管攝影順利完成,發現在右側腎臟沒有主動大量出血。98年4月18日09:43在血管攝影室繼續急救,昏迷指數E1M1VE(睜眼反應沒有,動作反應沒有,語言反應插管中無法出聲)。98年4月18日14:
00,血壓89/68mmHg、體溫34.4℃、心跳128次/min、昏迷指數E1M1VE。98年4月18日10:11以心跳停止為由,請求心臟內科會診,98年4月18日19:57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心臟停止,原因待確定,98年4月19日10:50,病人情況沒有改善,發現病人低血壓、四肢發酣、全身水腫,仍然沒有尿液排出,血壓低於50/30mmHg之下,心跳100次/min之下,向家屬解釋後,家屬決定放棄,並辦理自動出院回家,旋即於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
㈡被上訴人醫師施行經皮膚腎臟造瘻術之手術說明書中載明:
「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1、術後短暫的血尿(100%)。2、氣胸、尿滲漏(極少)。3、嚴重流血,尤其是血管性出血(報告約二、三成),可能在術後立即發生或在拔管時發生,尤其是形成假性血管瘤或動靜脈瘻管時(小於5%),進一步施作血管攝影來診斷及治療是需要的。4、腎盂腎炎約15%病人可能發生,尤其是已經有腎發炎的情況,可能會發生嚴重的敗血症(小於5%)。5、對鄰近器官的誤傷非常少見,如肝、脾、腸。」經查,被上訴人殷約翰於手術前,已向家屬告知手術可能發生的風險,家屬亦簽具手術同意書,即表示被上訴人已盡術前之告知義務;術後亦建議將對病人做相關檢查,以釐清大量出血之原因,陳○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家屬建議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及解釋病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
㈢病人從一開始住院、檢查檢驗、手術治療,醫護人員均詳細
記載病人的臨床變化,並且給予各種必要的醫療措施及處置。本件病患術後突發出血,被上訴人除了予以監測生命徵象外,更積極給予點滴輸液、輸血治療,動脈攝影檢查、會診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與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等,均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腎臟引流管(PCN)出現大量紅色引流液,應合理懷疑有腎臟出血之可能,及有施行緊急血管攝影之必要。惟查,病人於98年4月18日凌晨起,因血壓下降導致病情不穩定,如未先將病人本身血壓偏低、血色素過低之情況加以改善,即貿然進行緊急血管攝影,必增加病人之危險性,即屬違反醫療常規。99年4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施行經皮膚瘻管結石手術不能避免出血之結果,施行輸血以及安排腎臟血管攝影等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足見,被上訴人等之診療過程並無過失,且與病人陳○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下列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已經確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連珠120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陳富國、陳鏡逢、陳玉芳、陳淑芬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陳李連珠之配偶及上訴人陳富國、陳鏡逢、陳玉芳、陳淑芬之父陳○於98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進行腎臟造瘻取石手術,當日下午17:00手術,手術時間3小時20分,手術後於恢復室因血壓及體溫偏低,同日22:45轉至加護病房。同年4月18日00:50,陳○右側腎臟造瘻管共引流出1020c.c.鮮紅色液體,血紅素5.3gm/dL(偏低)血壓42/34mmHg,體溫33.5度,予輸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同日3:
00紀錄右側腎臟造瘻管共引流出770c.c.,鮮紅色液體,輸全血4單位,醫囑將右側腎臟造瘻管反折用KELLY夾住。同日
8:00陳○血紅素6.2gm/dL(偏低)血壓66/34mm,體溫34.2度偏低,輸紅血球濃縮液8單位。同日8:30陳○昏迷指數2T,無神經學反應。同日8:40送至放射科做血管攝影檢查,陳○於9:10檢查時量不到心跳及血壓,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後陳○保持昏迷指數2T,無神經學反應,並持續血壓及體溫偏低,同年00月00日陳○生命徵象不穩定,於00時00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病患陳○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期間有大量出血情形,被上訴人醫師並未對病患為有效之處置,導致其持續出血而休克死亡,渠等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本件病患術後突發出血,被上訴人除了予以監測生命徵象外,更積極給予點滴輸液、輸血治療,動脈攝影檢查等,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醫師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間對病患陳○所為醫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㈠經查,原審先後於101年6月12日、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
日函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先後於102年3月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0月2日檢送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憑,鑑定意見認為:⑴持續進行輸血之動作及之後進行PCN(即引流袋)反折,並
使用kelly(夾鉗)夾住之處置,係於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前之處置,若經上述處置皆無效之情況下,始會考慮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腎臟血管攝影檢查為較具侵入性之處置,上述處置應為依順序逐一施行,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醫囑安排腎臟血管攝影檢查,係意謂若認為有大量出血時,應預備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惟仍應先持續進行輸血及之後進行PCN(即引流袋)反折,並使用kelly(夾鉗)夾住之處置,如果在這些處置都無效的情況下,才會考慮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此始屬適當之醫療作為,且同時血壓經處理後,一度可回升至90/59mmHg及135/65mmHg,均有改善。故上開處置應是一步一步施行,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⑵98年4月18日01:00至03:00,長達2小時持續輸血後,病人
血壓回升至90/59mmHg,03:45病人血壓135/65mmHg,狀況已稍微穩定,故無法認定病人之出血情況並未改善。依病歷紀錄記載,98年4月18日03:00病人血壓經處理後,回升至90/59mmHg,03:45病人血壓135/65mmHg,狀況已稍微穩定,故無法認定病人之現存性出血情形未獲改善。98年4月18日04:50病人血壓為103/55mmHg,尚屬正常範圍內,故無法認定此時出血情況並未改善。依護理紀錄,於98年4月18日04:50至07:35之間,有為病人輸血,07:35病人血壓94/51mmHg,尚屬可接受範圍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⑶相對於98年4月18日08:00病人血壓降低至66/34mmHg,生
命現象不穩定,則00:50病人之血壓降至42/34mmHg,PCN量多,01:00病人之血壓為42/34mmHg,此時可以認為病人有「現存性出血」及生命不穩定現象。經腎造瘻管取石術後,病人有「現存性出血」及生命不穩定現象,應先持續進行輸血及之後進行PCN(即引流袋)反折,並使用kelly(夾鉗)夾住之處置,係於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前之處置,若上述處置皆無效之情況下,始會考慮施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腎臟血管攝影檢查屬較具侵入性之處置,因此應逐步進行,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處置屬有效,嗣於98年4月18日08:00血壓又降低至66/34mmHg,始復囑進行腎臟血管攝影檢查,並無延遲。
⑷依病歷紀錄,血管攝影時間確為98年4月18日09:05。惟進
行血管攝影過程,無法測得病人之心跳及血壓,故中止血管攝影,進行CPR急救。09:15仍無法測得血壓,乃送回加護病房繼續進行CPR急救。依病歷紀錄記載,09:41病人由加護病房再送入血管攝影室,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本案病人於98年4月18日09:10至09:41期間,經送回加護病房施行CPR急救時,09:30血壓為80/48mmHg,顯示病人之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殷醫師主張經CPR急救後,30分鐘以內,因病人血壓回穩,且此時屬緊急狀況,故復立即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此係合理處置。
⑸於血管攝影室進行血管攝影同時,醫師均留於攝影室內,且
均使用自動血壓心電圖監測器,故當可在場監測病人之心跳及血壓,並可注意生命徵象,以利隨時處置。依光碟影像紀錄,血管攝影開始時間為98年4月18日09:05,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09:10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時,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醫師乃立即為病人CPR急救,應未遲延。病人於血管攝影時,用自動血壓心電圖監測器,容易發現病人有休克現象。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血管攝影過程時即發生休克現象,方會中斷血管攝影,並進行急救。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同時,無法同時為病人施行CPR急救。因血管攝影及栓塞,對於此時病人之病情而言,屬挽回生命之緊急處置,因此有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必要。
⑹病人於手術後,腎造瘻管大量出血,其處置之順序為持續進
行輸血及之後進行PCN(即引流袋)反折,並使用kelly(夾鉗)夾住,若無法止血,則安排腎臟血管攝影檢查及栓塞,若仍無法止血,始考慮施行腎臟摘除手術,如病人病情危急之程度,已無法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之情形下,腎臟摘除手術當然更加無法施行,蓋此時可能連麻醉亦無法安全執行,因此亦無法進行腎臟摘除手術。
⑺98年4月18日03:00病人血壓經處置後回升至90/59mmHg,
03:45血壓135/65mmHg狀況已稍微穩定,04:50血壓為103/55mmHg。一般情形下,血壓都會在正常範圍內移動,病人當時血壓仍是處於正常範圍內,因此,前次鑑定稱「無法認定病人之現存性出血情形未獲改善」。如上所述,病人於04:50血壓(103/55mmHg)仍處於正常範圍內,故醫師當時未對本案病人施行腎臟血管攝影,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⑻依護理紀錄,98年4月17日22:45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於23
:00之血壓為105/53mmHg、體溫為33.5℃,「PCNshow紅色」,可認為此時病人有現存性之出血情形,惟此亦為經皮腎造瘻取石術之病人術後常見情形,因腎臟被打一個洞,並未經所謂止血或縫合等步驟,故係屬會出血之狀態。依護理紀錄,98年4月17日12:00病人血壓105/53mmHg,至23:40其血壓降至61/40mmHg,此時僅能懷疑病人可能有大量出血之情形。
⑼因上述情形而懷疑病人可能有大量出血時,可考慮之處置步
驟,有輸血、反折PCN、血管攝影栓塞、手術切除腎臟等,隨病程進展,越晚期之處置越具侵入性,且越有後遺症,應逐步執行處置,至於要先進行何種治療方法,須視當時狀況及病人情況而定,本案李醫師係選擇先進行輸血,以穩定血壓,而於之後病情不穩時,使用PCN反折,並用kelly夾住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若先貿然立即進行止血手術,摘除腎臟或進行腎臟血管攝影,其風險極高。
⑽依病程紀錄,98年4月18日01:00劉○○醫師記載安排血管
攝影檢查,惟並未於處方單上開立血管攝影處置及申請單,血管攝影檢查應係劉醫師當時處置上之考量,至4月18日08:00始開立醫囑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處置,並於護理紀錄中呈現,惟期間給予大量輸血及反折PCN,使血壓於4月18日03:00至07:35期間維持穩定,此時再選擇立即執行較具侵入性之血管攝影檢查。因此98年4月18日08:00始安排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並未遲延,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是以,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上訴人申請鑑定
事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認定被上訴人等對病患陳○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殷約翰於手術後即不知去向,病人轉
入加護病房後,劉○○醫師即離開醫院,4月17日晚間11時之後至18日早上8時止,沒有任何泌尿科醫師臨床照護病人,任其持續大出血,其過失甚為灼然云云。惟查,劉○○醫師下班離開醫院前已與被上訴人李傳輝醫師交接值班,被上訴人李傳輝醫師自98年4月17日下午5時半開始值班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業據劉○○醫師及被上訴人李傳輝醫師陳述在卷,且病患陳○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早上8時止,被上訴人李傳輝先後為病患進行輸血,從T型氣管轉換成呼吸器,給予Soda2amp,進行PCN(即引流袋)反折,並使用kelly(夾鉗)夾住,劉○○醫師醫囑放置尿管,並輸碳酸氫鈣3amp等處置,有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足稽,並無上訴人所稱任令病患處於病危而不顧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埰。
㈣上訴人又稱,原審稱劉○○醫師下班離開醫院前已與李傳輝
醫師交接值班,所謂劉○○醫師醫囑放置尿管,並輸碳酸氫鈣3amp等處置係在手術恢復室之醫囑,並非在加護病房,可見原審判決之違誤。又由護理紀錄記載「11PMO:由POR人員代訴GA麻行‧‧‧」,醫審會並未明確說明主治醫師之殷約翰,住院醫師劉○○,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李傳輝等人,有何具體之處置云云。惟查:原審稱:劉○○醫師下班離開醫院前已與李傳輝醫師交接值班。」,表示各該醫師均恪守醫療團隊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未盡給付義務,並不可採。又上訴人稱有醫囑放置尿管,並輸碳酸氫鈣3amp等處置,係病人接受手術後的通常處置,卻又稱:「從護理紀錄亦無任何醫矚,更明被上訴人未盡醫療之給付義務。醫審會並未明確說明醫師有何具體之處置,顯然前後矛盾,毫無足取。」再者,上訴人稱:「放置尿管之醫囑,係在手術恢復室之醫囑,並非在加護病房,可見原審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醫囑之地點係在手術恢復室,抑或是在加護病房,均不影響醫囑之有效性,上訴人空泛指摘,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質疑鑑定意見漏列病人於98年4月17日晚上11:00已
有BP不穩(血壓不穩)、BT偏低(體溫偏低)之情形;縱依醫審會之前揭意見,至遲至98年4月17日晚上11時40分,已可確認病人有大出血之情形,斯時最起碼應為輸血之處置,然被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沒有輸血作為;依護理紀錄是在98年4月18日零時50分,護理人員告知李傳輝,李傳輝才醫囑給予「PRBC」,於凌晨1時護理紀錄記載「輸血單已送,待血回」,足見最快也是在凌晨1時之後才開始輸血,有延遲輸血之情形等情。惟查:
⑴醫審會共5份鑑定書,已詳列上訴人所稱漏列之內容,並無漏列情形:
①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術中失血量300毫升,術後輸紅
血球濃縮液2單位。病人於恢復室時,因血壓(73-110/00-00mmHg)及體溫偏低(攝氏32.2度),病情不穩定,故轉至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病人於加護病房因血壓及體溫偏低‧‧‧。」(原審卷2第76頁)、「十、鑑定意見:(一)依護理紀錄,98年4月17日22:45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於23:00之血壓為105/53mmHg、體溫為攝氏33.5度‧‧‧(二)依護理紀錄‧‧‧(三)因上述情形而懷疑病人可能有大量出血時,可考慮之處置步驟,有‧‧‧等,隨病程進展,越晚期之處置越具侵入性,且越有後遺症,應逐步執行處置,至於要先進行何種治療方法,須視當時狀況及病人情形而定,本案李醫師係選擇先進行輸血,以穩定血壓,而於之後病情不穩時,使用PCN反折,並用kelly夾住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若先貿然立即進行止血手術,摘除腎臟或進行腎臟血管攝影,其風險極高。(五)依病程記錄,‧‧‧98年4月18日08:00始安排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並未遲延,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同上卷第77頁反面、第77頁)②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術中失血量300毫升,術後輸紅
血球濃縮液2單位。病人於恢復室時,因血壓(73-110/00-00mmHg)及體溫偏低(攝氏32.2度),病情不穩定,故轉至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病人於加護病房因血壓及體溫偏低‧‧‧。」(同上卷第15頁反面)③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失血量300毫升
,輸紅血球濃縮液兩單位,於恢復室因血壓(73-110/00-00mmHg)及體溫偏低(攝氏32.2度),病情不穩定,故轉至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病人於加護病房因血壓及體溫偏低,‧‧‧。」(同上卷第142頁)④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輸紅血球濃縮液兩單位,於恢
復室因血壓(73-110/57-72mmHg)及體溫偏低,病情不穩定,故轉至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病人於加護病房因血壓及體溫偏低,‧‧‧。」(原審卷1第83頁)⑤依上所述,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並未漏列上訴人所稱之內容。
⑵被上訴人均遵循術後照護之醫療常規,無遲延輸血,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可查:
①施行經皮膚腎臟瘻管截石手術不能避免出血之結果,且依照
Vascularcomplicationsafterpercutaneousnephrolithotomy:arethereanypredictivefactors?Urology2005;
66:38-40等醫學文獻,出血為最主要之併發症(原審卷2第79頁)。
②查,陳○於98年4月17日17:00接受腎臟造瘻取石手術,手
術時間3小時20分鐘,術中失血量300毫升,術後輸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表示手術過程中沒有大量出血,病人於恢復室時因血壓及體溫低,狀況不佳故轉至加護病房,屬合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同上卷第79頁)。
③次查,病人術後發生大出血,醫師先行囑咐輸血(輸紅血球
濃縮液2單位)之措施,並轉至加護病房觀察照顧;持續給予輸血(輸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後無法控制病情時,再以PCN反折,並使用Kelly(夾鉗)夾住造瘻管;當上述處置皆無效之情形下,最後再依病人狀況,安排具侵入性的腎臟血管攝影及動脈血管栓塞等,均為適當之處理方式,且上開處置應依順序逐一施行。本件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危急時,醫師均給予合理處置,且醫師之處置行為,符合上開處置應逐步施行之步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疏失(同上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第86頁正面)。
④再查,病人於98年4月18日01:00至03:00,經持續輸血等
之處置後,血壓回升至90/59mmHg,03:45時135/65mmHg,表示狀況已趨穩定,無法認定病人之出血情況並未改善,亦無法認定病人之現存性出血情形未獲改善。及至同日04:50病人血壓為103/55mmHg,均屬正常範圍,也無法認定此時出血情況並未改善。又依同日04:50至07:35間之護理紀錄,有為病人輸血,07:35病人血壓94/51mmHg,仍屬可接受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同上卷第86頁正面)。
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術後照護部分,業已善盡醫
療義務,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遲延輸血,不足採信。
七、上訴又質疑鑑定意見一方面認定「9:30血壓為80/48mmHg,顯示病人之生命現象仍不穩定」,怎麼可能又稱「殷約翰主張經CPR急救後,30分鐘以內,因病人血壓回穩,且此屬挽回生命的緊急狀況,故復立即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此係合理處置」,且依病歷記錄顯示「9:30血壓為80/48mmHg,」,斯時病人之生命現象仍不穩定,而之後至09:41之間,病歷上並無量測血壓之記載,則「殷約翰主張經CPR急救後,30分鐘以內,因病人血壓回穩」,毫無根據,率信被上訴人杜撰「病人血壓回穩」之主張,進而誤認再為血管攝影檢查是合理處置。另鑑定意見所示「於血管攝影室進行血管攝影同時,醫師均留於攝影室內,且均使用自動血壓心電圖監測器,故當可在場監測病人之心跳及血壓,並可注意生命徵象,以利隨時處置」。果爾,依資料顯示,於09:05:16即中斷血管攝影,為何遲至09:IO始為CPR急救,鑑定意見並未說明。鑑定意見所稱「病人於9:10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時,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醫師乃立即為病人CPB急救,應未遲延」,僅係認定09:10當時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但無法解釋為何於09:05:16即中斷血管攝影卻遲至09:10才察覺到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再者,鑑定意見既認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同時,無法同時為病人施行CPR急救」,而其所謂「同前述鑑定意見(1)及(2)之說明,顯示當時病人血壓回穩」,顯係誤信約翰臨訟杜撰之主張,而與病歷之記載不符,如病人血壓尚未回穩,生命現象仍不穩定,竟貿然置於血管攝影室,造成無法急救之危險,其過失甚為明顯。更何況,於09:41及之後,均無血管攝影之實質資料,沒有任何血管攝影的影像存在,亦無「血壓回穩」之資料,何以醫審會認定「因病人血壓回穩,且此屬挽回生命的緊急狀況,故復立即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此係合理處置」?經查:
㈠依卷附相關病歷紀錄及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之記載「⑴
依病歷紀錄,血管攝影時間‧‧‧。惟進行血管攝影過程,無法測得病人之心跳及血壓,故中止血管攝影,進行CPR急救‧‧‧仍無法測得血壓,乃送回加護病房繼續進行CPR急救。」「⑵‧‧‧因病人血壓回穩,且此屬挽回生命的緊急狀況,故立即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此係合理處置。」「⑶於血管攝影室進行血管攝影同時,醫師均留在攝影室內,且均使用自動血壓心電圖監測器,故可在場監測病人心跳及血壓,並可注意生命徵象,以利隨時處置。」「⑷依光碟影像紀錄,血管攝影開始時間為98年4月18日09:05,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09:10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時,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醫師乃立即為病人CPR急救,應未遲延。病人於血管攝影時,用自動血壓心電圖監測器,容易發現病人有休克現象。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血管攝影過程時即發生休克現象,方會中斷血管攝影,並進行急救。」「⑸同前述鑑定意見⑴及⑵之說明,顯示當時病人血壓回穩。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同時,無法同時為病人施行CPR急救。因血管攝影及栓塞,對於此時病人之病情而言,屬挽回生命之緊急處置,因此有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之必要。」(同上卷第87頁)㈡依上可知,依卷附光碟影像紀錄,血管攝影時間確為98年4
月18日09:05,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醫療行為,包括及時急救、施行挽回生命必要之血管攝影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指摘血壓未回穩?生命現象仍不穩定?明顯與卷附之病歷不符,自無可採。又包括護理紀錄、特殊護理紀錄單,被上訴人均持續監控並記錄病人陳○之血壓值。另外,心肺復甦術紀錄單更記載:經急救後病人存活,且血壓為108/62mmHg,正常。上訴人雖請求再送醫審會鑑定,惟查上訴人所質疑之處,醫審會共五份鑑定書已詳細回覆鑑定意見,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陳○僅有一次血管攝影檢查(詳卷附光碟影像紀錄),並無第二次血管攝影;且依卷附病歷資料,明確顯示病人陳○經急救後,血壓回復正常值,更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八、上訴人指摘:病歷中無任何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殷約翰於陳○轉入加護病房後有前往探視或給予處置建議,護理紀錄上亦無任何劉○○之醫囑,主治醫師殷約翰未到加護病房探視病人,給予處置建議,劉○○、李傳輝亦無任何醫囑或處置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認為護理紀錄上無某醫師的醫囑,即表示該醫師並無
任何醫囑或處置,然查,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對於護理處置及觀察所進行之記錄;醫師之醫囑則係記載於臨時醫囑記錄單、長期醫囑記錄單、ProgressNote、各式檢查報告單及各式單張獨立的醫囑單等。醫師之醫囑各式各樣,許多醫囑之執行並非由護理人員施作,自無強求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記載之必要等情,此有證人護理人員吳○○、郭○○、韓○○、劉○○醫師於檢察官偵察中結證屬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24頁、第19頁反面)足見醫師之醫囑處置各式各樣,又許多醫囑之執行並非由護理人員施作,自無可能強求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誤認護理紀錄上無醫師的探視紀錄或醫囑處置記載,進而誤解臆測醫師無探視病人、無任何醫囑,均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取。
㈡經查,手術後麻醉恢復照護記錄單(本院卷第80頁)記載:
「20:30‧‧‧byDr.張○○(主治醫師)‧‧‧‧‧‧20:45‧‧‧通知Dr.劉○○表‧‧‧byDr.張○○(主治醫師)‧‧‧22:00‧‧‧Dr.劉○○診視後表‧‧‧予家屬解釋轉9I(9樓ICU)1-21續治療,Dr.張○○(主治醫師)已知會,續觀22:20sentpt.toICU續R‧‧‧」,醫師並非無任何醫囑或處置。
㈢又,病歷中尚有記錄主治醫師訪視病人手術後狀況之記錄單
,主治醫師並且在手術後病患訪視(Post-opVisit)記錄單記載:「因病患手術麻醉後,因體溫偏低,已跟家屬說明後,並且得到家屬同意後,轉至加護病房照顧。」麻醉記錄則記載:「因病患手術麻醉結束後,因體溫偏低,血壓不穩定,已跟家屬說明後,並且得到家屬同意後,轉至加護病房繼續照顧。ByVS(主治醫師)殷約翰order.」(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79頁反面),顯見主治醫師於手術後訪視病人陳○並給予適當之處置建議:轉加護病房照護等。
㈣再者,病歷中有被上訴人殷約翰醫師、李傳輝醫師,及訴外
人劉○○醫師、張○○醫師、張○○醫師等醫療團隊醫師之醫囑及處置建議,非無任何醫囑或處置。此有長期醫囑記錄單(本院卷第81頁)可以證明陳○於手術後,經殷約翰及張○○兩位主治醫師之評估及處置決定,由住院醫師開立轉加護病房觀察照護之醫囑。另外,臨時醫囑記錄單(本院卷第83頁)、檢驗報告總表(本院卷第84頁)、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本院卷第85頁)、各種單張的各式醫囑單(本院卷第86-95頁)均明確記載醫囑。
㈤依上可知,陳○於手術後,經多位主治醫師訪視,並給予適
當評估及處置建議。病歷明確紀錄被上訴人殷約翰於陳○轉入加護病房後,前往探視並且開立醫囑處置。病歷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殷約翰醫師、李傳輝醫師,及訴外人劉○○醫師、張○○醫師等醫師之醫囑及處置建議,此有長期醫囑記錄單、ProgressNote、臨時醫囑記錄單、檢驗報告總表、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及各式單張醫囑單足資佐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醫師無任何醫囑或處置,並非事實。
㈥上訴人又質疑醫審會鑑定意見稱陳○於「‧‧‧98年4月18
日09:30血壓為80/48mmHg‧‧‧」,惟查,依護理紀錄第6頁第4行記載陳○09:30時,心跳為98次/min,血壓為80/48mmHg;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96頁檢查(處置)評估記錄單記載,於09:30時,陳○之心跳為98次/min,血壓為100/80mmHg,就陳○同一時間之身體心跳血壓記錄,被上訴人之護理記錄及檢查(處置)評估記錄單數據差異之大,已非誤差可以理解,而有詳加究明之必要‧‧‧足徵有再為函詢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護理紀錄第6頁係接續第5頁:「4/
189:43am」之後記載:「4/18補9:30am‧‧‧。」可見,4月18日之護理紀錄係於當日9:43以後才補9:30的部分。是上訴人稱:「就被害人陳○同一時間之身體心跳血壓紀錄,被上訴人之護理紀錄及檢查(處置)評估紀錄單數據差異‧‧‧。」並不存在。陳○兩個不同時點的身體心跳血壓有差異,符合正常人體生命跡象,不同病歷之記載自有差異,並無矛盾。從而,亦無再為函詢鑑定之必要。
九、陳○的護理紀錄第5頁記載98年4月18日早上9:10及9:15情形,與本院卷第96頁之檢查(處置)評估記錄單及韓○○結證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疑義:
㈠韓○○結證:我的班‧‧‧8點40分準備要去做血管攝影的
心跳是‧‧‧血壓是‧‧‧,到9點10分在做血管攝影時,發現心電圖上面心跳沒有、血壓沒有,就當場急救,當時急救的醫師就是值班醫師及做攝影的醫師,當時已經做了血管攝影。」「還沒有急救就已經做了血管攝影,血管攝影的數據不會馬上出來,護理紀錄上不會馬上呈現。」「我是在血管攝影室內發現病人需要急救,血管攝影室是有一個做血管攝影的醫生及一個護理人員或是技術人員,那是一個隔離的房間,我可以從玻璃看到病人的狀況,醫生會穿鉛衣在裡面,因為那是一個侵入性治療,裡面也會有一個護理人員,但不是我們。」「是我發現病人有需要急救的狀況,現場可以馬上跟裡面的人對話,進入馬上做急救的動作,是由血管攝影的醫生做急救,我們在電話通知值班醫生。」「是血管攝影還在進行中,有無完成血管攝影,我不太記得,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血管攝影是否有完成,但是可以確定有做。」「我可以看到血管攝影室有一個儀器會顯示病人的心跳、血壓,才會發現病人沒有心跳血壓,是一個生命監視器,裡面講話的聲音我們還是會聽到,我不確定生命監視器有無發出聲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正反面)㈡依上可見,證人韓○○隨同病人陳○前往血管攝影室,但明
顯並未進入施作血管攝影的隔離房間內。施作血管攝影的隔離房間內,是由一個做血管攝影的醫師及一個護理技術人員穿著鉛衣,與病人陳○一同在血管攝影隔離房內,進行檢查處置,此有檢查處置評估紀錄單(本院卷第96頁)及證人韓○○結證,可相互佐證。證人韓○○是從隔離玻璃外看著病人陳○、醫師、護理技術人員的狀況,雖然可以看到施作血管攝影隔離房間內的生命監視器,但過程中證人韓○○無法接近病人陳○量心跳、血壓。是以,本件血管攝影進行中,韓○○既無法接近病人陳○以測量心跳、血壓,至多僅能遠方眺望血管攝影隔離房間內的生命監視器,並不知道病人陳○在98年4月18日早上9:10及9:15的心跳、血壓(BP)、EKG等具體數據,故護理紀錄第5頁記載:「98年4月18日早上9:10EKGshow?,BP=?」「98年4月18日早上9:15E=BP=?,EKG=?」(原審卷1第115頁反面)並無疑義。
㈢陳○於98年4月18日早上,於血管攝影檢查過程當中突然發
現生命監視器儀器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故醫師中斷血管攝影,並立即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護理人員明確記載協助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CPR並‧‧‧約持續至9:15,急救後結果:病人存活,依Angiography檢查(處置)評估紀錄單(本院卷第96頁):「4月18日9:15血壓為108/90mmHg,心跳每分鐘68次;9:30血壓為100/80mmHg,心跳每分鐘68次。」嗣後,病人於9:42又再次無脈搏,醫師立即再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自09:42至09:44),急救後結果:病人存活,且血壓為108/62mmHg,正常;此有心肺復甦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7頁)可憑。護理人員則於9:43在護理紀錄記載:已協助醫師完成心肺復甦術CPR之施行,EKGmonitorkeep中‧‧‧。血管攝影檢查報告結果(原審卷一第73頁),於當日9:41出來;醫師檢視後,於9:
43記載入ProgressNote(原審卷一第70頁)。
㈣綜上所述,證人韓○○早已針對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
欽律師詢問病人陳○98年4月18日早上情形具體結證說明,並自無必要再次傳喚,況且,陳○於98年4月18日早上明確於血管攝影檢查過程當中經心肺復甦術CPR後存活,9:30血壓為100/80mmHg,心跳每分鐘68次(本院卷第96頁);9:
42又再次無脈搏,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自09:42至09:44),急救後結果:病人存活,且血壓為108/62mmHg,正常(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醫療行為過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就陳○手術後出血所為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即難認為被上訴人等具有醫療過失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連珠120萬66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富國、陳鏡逢、陳玉芳、陳淑芬各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