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7時前不詳時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8日17時許,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吳明選房間內扣得上開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選(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 吳玄峻 於警偵證稱:
扣案子彈是我父親(即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6頁)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7月2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50至52頁);而扣案之散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散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另前開子彈,係於置於被告房間床頭櫃上明顯位置處之塑膠瓶內所查扣乙節,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
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口徑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3顆)、持有後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後因鑑驗而擊發之非制式散彈3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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