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航被告宋冠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39、30083號、
105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乙○○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經乙○○同意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乙○○、丙○○均未主張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上開物品或係員警取得被告乙○○同意後執行搜索取得,或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向被告丙○○執行搜索而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91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18、36至38頁),經審酌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8至1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2573
9號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第24至26頁;聲羈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第192、19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7頁、第108、10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庚○○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壬○○、癸○○之證述、證人 王儷容王原軍 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50至55、57至58、60至61、63至66、68至69、72至73頁;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69至70、73至74頁、第77至78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17至18、22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171至182頁、第185頁),此外,復有被告乙○○、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之偽造私文書、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尚凡資訊字(104)第029號函檢附愛情公寓網站暱稱「TeDWu」之申請人資料、IP紀錄與留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情報告書、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乙○○之相片、被告乙○○與被害人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害人辛○○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指認被告乙○○相片、證人王儷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害人壬○○提供其與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67、74至79頁;他卷第4至10、14、86至90頁;104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19至20、25至26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中104年7月間詐騙告訴人庚○○,及與被告丙○○於同年8月7日詐騙告訴人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 陳永祥黃國 義署押而成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僅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中於104年7月間
向告訴人庚○○所為,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加重處罰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其中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加重處罰之理由略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徵之證人己○○、丁○○、庚○○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0至53頁、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他卷第64至66、69至70、73頁),其等遭被告乙○○、丙○○訛騙,或係由被告乙○○、丙○○分別假冒臺中市捷運局、捷運工程處人員與該處處場之胞兄,佯以臺中市捷運局或捷運工程處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及須先收取回扣等名義,向從事保險業務之告訴人丁○○、己○○詐騙款項,或以欠款等虛偽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己○○、庚○○商借取得款項,而無論是上開員工團體保險或是單純借墊款項等不實事項,均僅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縱然被告乙○○、丙○○於過程成不無宣稱其等分別具有臺中市捷運局或捷運工程處人員身分或處長胞兄之身分,然此不過係其等為取信於告訴人己○○、丁○○、庚○○之輔助手法,其等對於上開告訴人訛騙財物並不因此即使上開私法上法律關係因之具備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欲加重處罰之所謂「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性質,上開告訴人均是因被告乙○○、丙○○宣稱具備前述身分後,因認被告乙○○、丙○○所虛偽表示上開員工團體意外險或借款等私法上法律關係具有相當可信度,因之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非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付財物,從而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無誤會。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中104年7月間詐騙告訴人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惟此於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即可。
㈢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10
4年8月7日詐騙告訴人庚○○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先於104年7月間詐騙
告訴人庚○○,又於同年8月7日與被告丙○○詐騙告訴人庚○○,均是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前後甚為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㈤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乃是為遂行其等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同一目的所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另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係為遂行向被害人壬○○、癸○○索討費用同一目的所為,因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壬○○、癸○○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其等附表一編號3所為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丙○○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編號2、4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編號3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詐欺取財罪,各次被害人及犯罪歷程並不相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係因曾因犯罪受罰之人,倘不知悔改向上,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即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則累犯之加重其刑,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至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係就行為人所犯數罪綜合審酌各罪間之因果關聯、犯罪情狀,合予行為人一適當之總刑度,對該數罪分屬數刑罰權之本質並無影響,則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合於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其中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復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已足徵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因嗣後他罪與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影響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實,而認行為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加重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乙○○本案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既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均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雖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均因被告乙○○嗣後遭通緝未執行,且此等罪刑與被告乙○○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前,前揭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刑既未另由法院以裁定訂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乙節,並無影響,且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
㈧原審認被告乙○○、丙○○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為成年人,被告乙○○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夥同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己○○、庚○○詐取財物,或單獨向告訴人庚○○、被害人辛○○、戊○○詐取財物,另其原即表示免除被害人壬○○、癸○○負擔費用義務之意,竟於事後因故萌生催討用餐費用之意,夥同被告丙○○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方式索討金錢,被告丙○○則率爾應允配合被告乙○○為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對於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終自白犯行,而對於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乙○○、丙○○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宣稱捷運局等公務機關人員身分取信於被害人、告訴人、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或恐嚇所得金額多寡)、角色分工(被告乙○○為主謀之地位,並為主要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丙○○則係配合被告乙○○而參與本案),暨其等素行、被告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被告乙○○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就被告丙○○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㈨沒收部分)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沒收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用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為被告乙○○、丙○○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且附表二編號2之物於被告乙○○、丙○○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時,曾供其等從事犯罪之用,另附表二編號
3之物於被告乙○○、丙○○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時,亦曾供其等作為犯罪聯絡之用,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頁、第57頁反面),且若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犯罪所得
,全數由被告乙○○花用殆盡;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犯罪所得則由被告丙○○花用殆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罪所得則分別由被告乙○○取得3,000元、被告丙○○取得2,00
0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之犯罪所得現金均供其個人花用殆盡等情,均經被告乙○○、丙○○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92頁正反面),且被告乙○○、丙○○均未就其分別取用之犯罪所得賠償或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若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就被告乙○○、丙○○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向被害人戊○○詐取之身分證
與照片4張,其中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業經發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被害人戊○○之大頭照4張,雖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戊○○,惟被告取得此等物品僅係其為能向被害人戊○○詐取金錢,使被害人戊○○深信其所佯稱情節屬實而為,僅係被告乙○○詐騙方法行使之過程,並非被告乙○○詐欺取財所欲取得之物,且審酌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刑,就上開大頭照4張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⒌再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中,偽造並交付予告
訴人丁○○之偽造私文書原本,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以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乙○○、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陳永祥」、「 黃國義 」之署押各1枚,因該私文書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4,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5、6,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1.│乙○○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經友人介紹認識丁○○後,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邀約丁○○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路上統一超商見面,並向丁○○佯稱:伊名為陳永祥,在捷運局上班,臺中│││市捷運局要為400名員工投保意外險 云云 ,詢問丁○○所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有意│││承保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名為「陳永祥」之廠商工作證予丁○○;復於翌日(即│││23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丁○○聯絡,並佯稱:捷運局工程處│││處長 黃國書 對於員工意外險的案子要拿回扣,但黃國書不便親自出面,會請其胞兄黃國│││義出面處理云云,並與丁○○相約見面,丁○○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路│││上統一超商與乙○○、丙○○見面,而乙○○當場向丁○○佯稱丙○○即係臺中市捷運│││局工程處處長黃國書之胞兄黃國義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信封袋交付予乙○○,乙○○、丙○○則偽造以陳永祥、黃國義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陳永祥收訖丁○○5,000元,承諾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之團體保險由姚│││ 彥甄 承辦,若未簽約,將退回5,000元予丁○○等語之書據,並於其上偽造「陳永祥」│││、「黃國義」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由陳永祥、黃國義名義簽立上開私文書之書據後,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祥、黃國義、丁○○,丙○○更當場向丁○○│││佯稱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帶同丁○○至臺中市政府捷運局找承辦人云云。嗣丁○○於翌│││日(即24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久候丙○○,惟丙○○均未出面,再│││經詢問捷運工程局人員,始知受騙,而乙○○則將丁○○交付之現金中2,000元交由宋│││冠節花用,餘款3,000元由其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乙○○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日,以暱稱「TedWu」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主動留言予胡│││清琇,並佯稱其是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工程科之組長,有意追求己○○,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與己○○相約見面│││後,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帶同己○○前往臺中市○區○○路、育德路附近統一超│││商店內,與不知情之王原軍談論保險事宜,並向王原軍詢問其所任職之富邦人壽公司能│││否承接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400名員工之團體保險云云,而後於翌日(即23日),吳│││慶航即向己○○佯稱:富邦人壽公司不承接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員工團體保險云云,│││詢問己○○所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無意願承接,並以網路軟體skype傳送「捷運工│││程處處長黃國書對於這個案子要拿回扣,因為黃國書不方便親自出面,會請他哥哥黃國│││義出面處理這個事情,黃國義簽好本票了」之不實內容訊息予己○○,並相約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見面,待雙方見面後,乙○○即駕車搭載│││己○○至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用餐,並在車上向己○○佯稱:伊已經與黃國義談妥,回│││扣要拿10萬元,明天載己○○去見捷運工程處承辦人員周科長洽談保險的事,伊已經先│││向朋友借款7萬元,但這筆錢是朋友的週轉金,錢要在今晚補回,請己○○先提領7萬│││元云云,己○○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遠東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提領7萬元交付予乙○○;乙○○復於同年月24、2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伊會詢問黃國義確認要與周科長約幾點,老婆,伊沒錢吃飯,先領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己○○乃於25日晚上6時15分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見面,並交付1萬元予乙○○;而丙○○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假冒黃國義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因│││為要疏通上下關係,10萬元不夠,要再多領5萬元云云,乙○○隨即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並佯稱:渠等要再5萬元,就領5萬元,沒關係│││,看長遠一點云云,己○○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路、自由│││路附近之臺灣電力公司見面,並當場交付5萬元予乙○○。嗣乙○○自同年月28日起即│││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而乙○○則將己○○所取得之全數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乙○○於104年7月19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壬○○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惠嘉聊天並自稱 吳學禮 ,而邀約壬○○於同日見面,壬○○乃邀同友人癸○○一起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面,並共同至附近餐廳用餐,乙○○並主動表示願│││意負擔用餐費用。嗣癸○○發送「如果要追我妹妹,要先打一條5萬元的黃金項鍊」之│││內容訊息予乙○○,乙○○心有不甘而欲催討午餐費用,乃尋求丙○○之協助,其等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藉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邀約壬○○、癸○○外│││出唱歌為由,誘騙壬○○、癸○○出面,壬○○、癸○○前往臺中市○○路、美村路交│││岔路口之好樂迪KTV與乙○○見面時,丙○○即在一旁伺機而動,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癸○○,並稱欲前往錢櫃KTV唱歌,且會有另一│││位友人陪同等語,癸○○表示不妥,丙○○旋開啟乙○○所駕駛車輛車門上車,乙○○│││乃佯稱:要載丙○○回家云云,而後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大里區再往霧峰區之山區行駛,│││並佯稱:要載丙○○到山上賭場賭博云云,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霧峰區之山區後│││,乙○○乃將車門反鎖後剝奪壬○○、癸○○之行動自由,乙○○並在車上質疑壬○○│││係為找包養、騙錢,並要求壬○○、癸○○返還午餐費用及交出行動電話,惟遭壬○○│││、癸○○拒絕,丙○○乃再對壬○○、癸○○恫稱要找人上山毆打其等之加害壬○○、│││癸○○生命、身體之事,壬○○、癸○○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癸○○因而將│││其僅有之1,500元交付予丙○○,而後乙○○始將壬○○、癸○○載往臺中市○里區○○○○○路1段38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釋放,乙○○並將取得之1,500元交付予丙○○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4.│乙○○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庚○○,並佯稱其在臺中市政│││府捷運局上班云云,再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與庚○○相約在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餐廳見面,詎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佯稱:臺中市政府捷運局保險欠款,伊要投資,但尚│││欠缺資金5萬元,可否借伊5萬元云云,庚○○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提領5萬元│││後,並於同年月25、26日某時,在臺中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餐廳與乙○○見面,當│││場交付5萬元予乙○○;嗣丙○○乃與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見面後,於同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帶同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向│││庚○○佯稱:伊叔叔等一下會過來談生意云云,嗣丙○○到場後,佯稱:伊係乙○○之│││叔叔,因為老婆回鄉下需要用錢,請乙○○借伊錢云云,乙○○未當場借款予丙○○,│││待丙○○離開後,乙○○則向庚○○佯稱:可否借伊5萬元給叔叔云云,庚○○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之金融機構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乙○○,乙○○先後取得庚○○所交付款項後,均供己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5.│乙○○於104年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辛○○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聊天│││並自稱吳學禮,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前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佯稱:伊在臺中老深山牛樟芝「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因為錢包遭竊,工作上有貨款要付,很緊急,臺中沒有朋│││友,也沒有證件可以提領,需要3萬元,發薪後會還5萬元云云,欲向辛○○借款,許│││ 文瓊 乃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將3萬元匯款至乙○○所指定由不知情王儷容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搭載王儷容前往提領該筆│││款項,王儷容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乙○○,乙○○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辛○○撥│││打電話至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查證後,得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6.│乙○○於104年9月間,以暱稱「TedWu」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戊○○聊天,並自稱吳學禮,並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向戊○○佯稱:要帶│││其前往美國德州過聖誕節,需要身分證、大頭照4張及10,500元云云,戊○○乃陷於錯│││誤,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4張及現金10,500元陸續交付予乙○○,惟乙○○取得│││戊○○所交付證件、照片及現金後,乃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所用之物。│││張)1支││├──┼─────────────┼───────────────┤│2.│陳永祥之台北捷運公司廠商工│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作證1張│號1犯罪所用之物。│├──┼─────────────┼───────────────┤│3.│MT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被告丙○○所有(原判決誤載為吳│││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慶航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物。│├──┼─────────────┤││5.│ASUS平板1支││├──┼─────────────┤││6.│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7.│QBEX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8.│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9.│Seagate磁碟1顆││├──┼─────────────┤││10.│人事資料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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