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 曾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博芮 被告 曾銘鋒
曾銘深 林金龍 林宗吉 林素華 林素玟 曾芳松 曾信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曾令嫻 住同上
姚景松 蔡謀拱 蔡永昌 曾漢鐘 曾慧華 曾慧蘭 曾鈺婷 曾子晉 徐淑玲 蔡佳臻 曾端真 曾玲珉 曾銘秋 曾元惠 姚林秀容 姚志銘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姚志豪 被告 姚鶯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煥中 住同上被告 蔡瑞斌
賴阿蔭 (即 曾國揚 之承受訴訟人) 曾煜隆 (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琦 (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美 (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君 (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寬楊榮宗 兼上1人 林素霞 訴訟代理人
楊昌明 楊宏文 黃文宇 黃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張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曾國揚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曾國揚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曾國揚之繼承人 曾賴阿蔭 、曾煜隆、曾慧琦、曾慧美及曾慧君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曾信雄、姚景松、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被繼承人曾張快於民國8年7月30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曾張快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 曾長泉 ,其父為 曾高榮 、母為 張氏快 ,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 曾張氏快 為同一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原告再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氏快之戶籍時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並無記載曾長泉父母相關戶籍資料,是除設籍地址外,欠缺資料可比對 曾長壽 之母張氏快與曾張氏快是否為同一人,致原告迄未能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又被繼承人曾張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曾張快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曾信雄、姚景松、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並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長泉,其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事務所於101年11月3日雅駁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曾長壽是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據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曾長泉雖設籍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惟其母張氏快係設籍於臺中廳臺中五百十八番地 曾道洲 戶內,為曾道洲之祖母,曾道洲係前戶主曾長壽之長男,惟缺少曾長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佐證,難逕以認定曾長泉之母張氏快與曾長壽之母張氏快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觀之,曾長泉除設籍地址同被繼承人外,並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定曾長泉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繼承人得確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曾張快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張快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一⒈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⒊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方法: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每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因地政機關以被繼承人曾張快與同設籍人曾長泉之母張氏快是否為同一人須查明而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致原告迄未能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曾漢忠│6/90│林素華│2/105│蔡謀拱│2/48│├────┼────┼────┼────┼────┼────┤│曾漢鐘│6/90│林素玟│2/105│姚鶯鶯│1/12│├────┼────┼────┼────┼────┼────┤│曾慧蘭│6/90│楊明寬│1/105│││├────┼────┼────┼────┼────┼────┤│曾慧華│6/90│楊榮宗│1/105│││├────┼────┼────┼────┼────┼────┤│曾子晉│6/180│楊昌明│1/105│││├────┼────┼────┼────┼────┼────┤│曾鈺婷│6/180│楊宏文│1/105│││├────┼────┼────┼────┼────┼────┤│曾芳松│2/42│黃文宇│1/210│││├────┼────┼────┼────┼────┼────┤│曾信雄│2/42│黃荔玉│1/210│││├────┼────┼────┼────┼────┼────┤│曾銘鋒│2/126│曾國揚│1/12(曾│││││││賴阿蔭、│││││││曾煜隆、│││││││曾慧琦、│││││││曾慧美、│││││││ 曾慧君公 │││││││同共有)│││├────┼────┼────┼────┼────┼────┤│曾銘深│2/126│姚志豪│1/48│││├────┼────┼────┼────┼────┼────┤│曾銘秋│2/126│姚景松│1/48│││├────┼────┼────┼────┼────┼────┤│曾端真│2/126│姚志銘│1/48│││├────┼────┼────┼────┼────┼────┤│曾玲珉│2/126│姚林秀容│1/48│││├────┼────┼────┼────┼────┼────┤│曾元惠│2/126│蔡永昌│1/48│││├────┼────┼────┼────┼────┼────┤│林金龍│2/105│蔡瑞斌│1/48│││├────┼────┼────┼────┼────┼────┤│林宗吉│2/105│蔡佳臻│1/96│││├────┼────┼────┼────┼────┼────┤│林素霞│2/105│徐淑玲│1/96│││└────┴────┴────┴────┴────┴────┘

更多裁判書